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诉人苑林学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原审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苑林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霄,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上诉人苑林学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原审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翠峦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6民初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苑林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霄、被上诉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苑林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苑林学与周某某现在分居,上诉人一审未参加庭审,不清楚周某某与高某某买卖保温材料的具体情况,不应该偿还欠款;2.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月二分利,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法院不应当支持;3.黑龙江省翠峦林业局(以下简称翠峦林业局)拖欠上诉人工程款,且有数个案件正在审理中,应中止本案审理,待上诉人与翠峦林业局拖欠工程款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本案审理。

本院认为,周某某、苑林学在高某某处购买保温材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苑林学、周某某为高某某出具欠据的行为,应当认定高某某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而周某某、苑林学未按约定给付全部货款。故周某某、苑林学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欠据约定给付货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关于苑林学主张案涉欠据欠款人为“周林”,而不是“周某某”的问题。经审查,苑林学与周某某系夫妻关系,其在“周林”出具的欠据欠款人处签字,应视为其对欠据的认可。因周某某未上诉,应当视为其对欠款事实的认可。虽苑林学对“周林”身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于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苑林学主张其与周某某早已分居,不清楚欠款数额等问题。经审查,案涉欠据中苑林学两次在欠款人处签字,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欠据内容,并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苑林学与周某某即使处于分居状态,但二人仍为夫妻关系,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案涉欠款系周某某个人债务,应视为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
关于利息及诉讼时效的问题。苑林学主张应自2016年6月21日其签字之日起计算利息,若以2014年7月30日作为利息起算点,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经审查,案涉欠据中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逾期还款应支付利息。苑林学于2016年6月21日签字的行为仅是对继续履行债务的认可,而非对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违约责任的免除,故苑林学的此项主张于法无据,原审以2014年7月30日作为利息起算点并无不当。因苑林学和周某某分别于2016年6月21日、2016年10月13日在欠据上签字确认,并写明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应当视为其同意继续履行债务,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待中断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于2016年12月30日重新起算,故以2014年7月30日作为利息起算点,本案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苑林学还主张一审判决利息部分与欠据约定不符,判决利息过高,超出诉请。但经审查,欠据中约定的百分之二月利率与一审判决月利息二分,均是年利率24%。虽约定利率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对于欠据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不存在超出诉请或利率过高的问题,对于苑林学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经审查,翠峦林业局拖欠苑林学工程款的案件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分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审理结果不需要以该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虽欠据中有“因林业局工程款没结清,无能力偿还欠款”的内容,但该内容仅是对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因的表述,不能证明上述案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不符合中止诉讼条件。苑林学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苑林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上诉人苑林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玉波 审判员  代红光 审判员  张秋妍

法官助理王荧 书记员李晨希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