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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苑林学与被上诉人侯某某及原审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苑林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霄,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区。
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伊春市翠东工业园区。

上诉人苑林学因与被上诉人侯某某及原审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翠峦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6民初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苑林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霄,被上诉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苑林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对欠款事实认可,但是对被上诉人主张的10万元欠款数额有异议。上诉人因资金周转向被上诉人及其朋友借款30万元,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及其朋友出具若干欠条,其中包含被上诉人起诉时的10万元借条。上诉人借款后陆续偿还被上诉人25万元,尚欠5万元。被上诉人主张的欠款数额不真实,一审法院未依法查明本案事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苑林学认可其与被上诉人侯某某之间存在借款事实,但主张就案涉借款已经偿还完毕,不应履行还款义务。因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已将案涉借款还清,上诉人就案涉借款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没有收回,上诉人亦不能提供其偿还案涉借款后被上诉人为其出具的收条,且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已经偿还了案涉借款。故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苑林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苑林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红光 审判员  黄 利 审判员  张秋妍

书记员:李晨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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