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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苑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苑某某
蒋雪峰(黑龙江蒋雪峰律师事务所)
王海梅
车旭

上诉人(原审原告)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蒋雪峰,黑龙江蒋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车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业主。
上诉人苑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安市人民法院(2012)北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雪峰,被上诉人王海梅、车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判后,原告苑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借款发生于车彦春与被上诉人王海梅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能仅以借条中注明“电厂煤款结清”而认定为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车彦春与王海梅夫妻之间有财产及经济归属约定,只能在夫妻内部之间有约束力,因为上诉人并不知情;王海梅与车旭在调解书中认可“车彦春的家庭债务(包括在第一次庭审中双方所主张的债务及在购买宏伟家园某号楼某单元302室时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行的贷款)均由王海梅清偿。”包括是指“含有”而不是“仅有”,王海梅也应清偿争议的30万元债务。2、王海梅称变卖车彦春的遗产并用于偿还债务但证据不足,证人证实欠款用于购买房屋、变卖房屋用于还款、王海梅与车彦春各自经济独立的证词都是听说的,不应采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本案。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车彦春生前向苑某某借款事实存在,有借条予以佐证,足资认定。借条中“电厂煤款结清”应视为苑某某认可的偿还借款条件,苑某某未能证实车彦春与王海梅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车彦春与王海梅夫妻分享了因向苑某某借款所带来的利益,故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同时,王海梅与车旭在调解书中认可“车彦春的家庭债务(包括在第一次庭审中双方所主张的债务及在购买宏伟家园某号楼某单元302室时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行的贷款)均由王海梅清偿。”此约定并不包括本案争议的30万元债务。上诉人苑某某关于争议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王海梅虽继承了车彦春的遗产,但有相关证据证实王海梅继承的遗产在清偿了债务后并无剩余。车旭作为车彦春的继承人,其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债务。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00元、邮寄送达费120.00元,合计5,92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车彦春生前向苑某某借款事实存在,有借条予以佐证,足资认定。借条中“电厂煤款结清”应视为苑某某认可的偿还借款条件,苑某某未能证实车彦春与王海梅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车彦春与王海梅夫妻分享了因向苑某某借款所带来的利益,故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同时,王海梅与车旭在调解书中认可“车彦春的家庭债务(包括在第一次庭审中双方所主张的债务及在购买宏伟家园某号楼某单元302室时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行的贷款)均由王海梅清偿。”此约定并不包括本案争议的30万元债务。上诉人苑某某关于争议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王海梅虽继承了车彦春的遗产,但有相关证据证实王海梅继承的遗产在清偿了债务后并无剩余。车旭作为车彦春的继承人,其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债务。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00元、邮寄送达费120.00元,合计5,92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刘树军
审判员:蔡伟
审判员:贺颖

书记员: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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