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某
高天书(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
索某某
林树龙(黑龙江铁力北方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高天书,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索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林树龙,铁力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索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铁力市人民法院(2015)铁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天书,被上诉人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2年11月20日,铁力市房产管理中心将位于铁力市铁力镇正阳街二委华美公司商服楼第7户(面积201平方米)为原告索某某颁发第20831号房屋产权证。2002年12月10日索某某向铁力市工商银行贷款,将该房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7年1月29日,苏某某向铁力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铁力市法院于2007年5月30日作出(2007)铁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撤销了铁力市房产管理中心2002年11月20日为索某某颁发的第20831号房屋产权证。后铁力市房产管理中心依据苏某某申请及(2007)铁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2004)铁执字第184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到苏某某名下,产权证号为80468,该房自2000年至今由被告苏某某占有使用。2010年1月25日,铁力市法院以(2010)铁行再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撤销了铁力市法院(2007)铁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苏某某的起诉。2010年5月26日,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伊行终字第7号行政裁定维持本院(2010)铁行再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2010年7月19日,铁力市房产管理中心以(2010)铁房注字第5号决定书注销2008年6月30日为苏某某颁发的第80468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并于2010年10月29日将产权证号为80468号房屋所有权证公告作废。2011年1月12日,铁力市房产管理中心依据两级法院裁定书为索某某颁发了铁房权证铁字第2011000033号房屋产权证。2011年7月11日,原告索某某以其为此房合法产权人为由起诉要求被告倒出房屋。
原审认为,原告索某某已举证证实其合法取得位于铁力市铁力镇正阳街二委华美公司楼1-2层北数第7户建筑面积为201平方米商服楼所有权,且铁力市房产管理中心为原告索某某颁发了房屋产权证,原告索某某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其要求被告倒出房屋,予以支持。对被告苏某某辩称原告房屋产权证的取得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铁力市铁力镇正阳街二委华美公司楼1-2层北数第7户建筑面积为201平方米商服楼倒出,交由原告索某某占有使用。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苏某某承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苏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理由:1、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所提供的合法证据未予采信,违背了证据审查判断标准。一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铁力市公安局对被上诉人和关树文的询问笔录,该笔录表明,本案争议的华美综合楼是关树文开发,2002年6月份,关树文妻子崔瑛为了抢占夫妻财产,与被上诉人签署了总标的630000元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中所涉及的六套房屋即包括本案争议的房屋,被上诉人未支付房款,该笔录系铁力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依法制作,关树文及被上诉人本人签字,一审法院以公安机关未立案,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取得争议房屋涉嫌诈骗,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为由不予采信不正确。被上诉人表述的上述事实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之间存在关联,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此两份证据错误。2、一审法院本院认为部分论述违背了客观事实。铁力市房产管理中心虽然在2002年11月20日即为争议房屋颁发了产权人为被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书,但争议房屋建成至今长达10多年的时间内一直由上诉人占有、使用、控制,从客观上说明了被上诉人购买争议房屋的虚假性。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询问笔录内容上看,进一步印证了虚假购房的事实。本案中被上诉人虽然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但鉴于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购买行为的虚假性,且上诉人已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法院应依法中止本案的审理,并建议当事人通过行政诉讼程序撤销被上诉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本院认为,铁力市公安局出具说明证实现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涉嫌犯罪,上诉人对此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依据目前证据无法认定被上诉人涉嫌犯罪,故本案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情形。铁力市房产管理中心已为被上诉人颁发了争议房屋产权证,故被上诉人对争议房屋具有所有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铁力市公安局出具说明证实现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涉嫌犯罪,上诉人对此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依据目前证据无法认定被上诉人涉嫌犯罪,故本案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情形。铁力市房产管理中心已为被上诉人颁发了争议房屋产权证,故被上诉人对争议房屋具有所有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刘伟
审判员:于晓星
审判员:高峰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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