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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苏大某、孙某某、孙某某与被上诉人伊春市仁某建筑工程公司、周某股权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大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伊春市人大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伊春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伊春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库,黑龙江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市仁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法定代表人:魏进龙,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国,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大某、孙某某、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伊春市仁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仁某公司)、周某股权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2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大某、孙某某、孙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库,被上诉人仁某公司、周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大某、孙某某、孙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裁定驳回仁某公司对上诉人的起诉;2.请求裁定驳回周某对孙某某、孙某某的起诉;3.撤销原判关于由苏大某、孙某某、孙某某承担案件全部受理费、鉴定费的决定。事实和理由:1.原审原告仁某公司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仁某公司七年前已经被伊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十五日内将营业执照、公章缴回该局,并责令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仁某公司多年不履行行政法规设定的义务,拒不缴出营业执照和公章继续留用,是违法行为。使用违法留用的执照、公章立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孙某某、孙某某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原审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是确认两份转让股权协议不成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孙某某、孙某某不是上述两份协��的当事人,与被上诉人未发生直接的股权转让关系,不是与被上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故起诉该二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3.本案仁某公司未实际出资;4.原审判决由苏大某、孙某某、孙某某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鉴定费,适用法律错误。仁某公司、周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2003年10月19日《股本股金转让协议书》和2004年6月8日《股本股金转让协议书》无效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1.仁某公司只是没有参加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不是被注销,在证实注销前,公司具备法人资格和民事主体资格,可以以自己名义承担权利义务,具备法人诉讼主体资格;2.因一审认定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虽二份协议的受让人是苏大��,但转让协议没有召开股东会,没有仁某公司魏进龙及周某的签章,孙某某作为股东之一对此不合法转让是知情的,其又与苏大某合谋成为受让人,继而转让给孙洪海是有过错的,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孙某某、孙某某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3.我方不存在合同诈骗行为,是苏大某伪造我方签字,形成虚假转让,导致协议无效。2001年《投入股东明细表》表明公司法人股为194万元,是公司年检问题,法人股没有增减属于正常情况;4.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上诉范围,鉴定结论已经认定签名不是我方所签,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正确。仁某公司、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苏大某擅自于2003年10月19日转让仁某公司股东的《股本资金转让协议书》无效,和于2004年6月8日股东周某的《股东股金转让协议书》无效;2.苏大某、孙某某、孙某某赔偿仁某公司、周某11年无营业执照不能经营的经济损失;3.被告承担鉴定费用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7月17日,伊春市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公司由发起股东仁某公司、周某共同出资组建,注册资本700万元,其中仁某公司实物出资194万元,占27.7%,周某货币出资24万元,实物出资482万元,占72.3%。伊春市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会任命苏大某为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伊春市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03年10月19日形成《股本资金转让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伊春市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定,仁某公司194万法人股转让给苏大某,苏大某接收的194万股金将在2年返给仁某公司,其第一年返60%,第二年返40%。仁某公司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魏进龙签字、苏大某签字。2004年6月8日,伊春市仁某建筑��程有限公司形成《股东股金转让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周某同意将本人持有的仁某建筑工程公司506万股金分别转让给苏大某354.2万、隆晟装饰有限公司101.2万、杨井贵10.12万、王殿祥10.12万、姜延文10.12万、郭清业10.12万、张百峰10.12万。周某的股金转让后公司所发生的债权债务与周某无关。周某、苏大某签字及其余人签字。2007年4月16日伊春市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大某与孙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苏大某将其持有的伊春市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权528万,持股比例75%转让给孙某某,孙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3月10日,伊春市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伊春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17日,伊春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孙某某。后二原告到伊春市工商局调取伊春市仁某建筑工程有��公司档案时发现2003年10月19日的《股本资金转让协议书》、2004年6月8日的《股东股金转让协议书》有假,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2003年10月19日的《股本资金转让协议书》、2004年6月8日的《股东股金转让协议书》无效。在诉讼过程中,二原告对2003年10月19日的《股本资金转让协议书》、2004年6月8日的《股东股金转让协议书》中的仁某公司公章及魏进龙和周某签字提出异议申请鉴定,2017年9月4日,经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黑民司文鉴{2017}第8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03年10月19日《股本资金转让协议书》中仁某公司公章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魏进龙签名字迹与魏进龙样本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2004年6月8日《股东股金转让协议书》中周某签名字迹与周某样本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发生鉴定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系双方法律行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方发生法律效力。伊春市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3年10月19日《股本资金转让协议书》、2004年6月8日《股东股金转让协议书》经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黑民司文鉴{2017}第8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03年10月19日《股本资金转让协议书》中仁某公司公章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魏进龙签名字迹与魏进龙样本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2004年6月8日《股东股金转让协议书》中周某签名字迹与周某样本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2003年10月19日《股本资金转让协议书》、2004年6月8日《股东股金转让协议书》中的公章及签名与真实公章及魏进龙和周某本人签字不符,二份协议书有假,伊春市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大某对此应负有责任,该2003年10月19日《股本资金转让协议书》、2004年6月8日《股东股金转让协议书》应为无���,二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的三被告赔偿二原告11年无营业执照不能经营的经济损失系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伊春市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2003年10月19日《股本资金转让协议书》、2004年6月8日《股东股金转让协议书》无效。二、驳回原告伊春市仁某建筑工程公司、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苏大某、孙某某、孙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伊春市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登记工商档案材料、(2013)伊中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及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各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较弱,��法证明待证事实。对于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2003年10月19日及2004年6月8日签订的两份《股本资金转让协议书》中转让方的签字及盖章均是虚假的,上诉人对此事实予以认可。上诉人陈述两份协议中受让人亦非苏大某本人签字,苏大某对两份协议的形成过程并不知情,故上述两份协议并非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达成的,且上诉人认可两份协议无效,因此,原审判决上述两份协议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仁某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经审查,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处罚,待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归于消灭。本案中仁某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并未注销���仍视为企业存续期间,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故仁某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虽上诉人认为仁某公司未实际出资,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仁某公司是否实际出资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其主体是否适格及案涉两份协议的效力问题缺乏关联性。故对于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孙某某、孙某某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经审查,苏大某曾与孙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伊春市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部分股权转让给孙某某,并由孙某某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诉人陈述孙某某又将股权转让给孙某某,现孙某某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孙某某、孙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在一审中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苏大某、孙某某、孙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苏大某、孙某某、孙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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