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江
王希江
朱鹏玉(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庄妍(黑龙江庄妍律师事务所)
尹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江,汉族,男,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希江,男,汉族,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朱鹏玉,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汉族,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庄妍,黑龙江庄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某,男,汉族,退休干部。
上诉人苏某江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尹某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3)爱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某江的委托代理人王希江、朱鹏玉,被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庄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1年1月6日,孙某某、尹某某、苏某江、王国臣、齐永纯、程全军六人各出资100,000.00元,在购买加油站过程中先行交付600,000.00元。2001年1月19日,林英顺通过孙某某向加油站出资100,000.00元。2001年1月20日,通过贷款交付剩余款项后,上述七人以1,200,000.00元的价格购得黑河市爱辉区宏运加油站(后更名为黑河市爱辉区环城加油站)。2001年3月1日加油站开业。2004年年末,孙某某以石油公司要收购加油站为由给付苏某江600,000.00元。2004年12月30日,苏某江出具600,000.00元收条退出合伙。苏某江认为孙某某以石油公司要收购加油站,尹某某已拿600,000.00元退伙为由将其骗出合伙。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孙某某、尹某某共同欺诈,判决苏某江散伙无效;诉讼费用由孙某某、尹某某承担。孙某某辩解苏某江与孙某某、尹某某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苏某江退出加油站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且撤销权已经消灭。尹某某认可苏某江所述属实,同意苏某江的观点。
本院认为,苏某江对收到宏运加油站退伙款600,000.00元,并由其出具收条的事实无异议。虽苏某江主张孙某某虚构黑河石油分公司以3,000,000.00元价格要收购加油站,并持有尹某某出具的600,000.00元退伙收据,骗其退伙,但原黑河石油分公司经理陈国智在原审法院调查其笔录中证实黑河石油分公司确有收购宏运加油站的想法,而苏某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完全的辨认与控制能力,本案中尹某某是否退伙不足以使苏某江产生错误认识,导致苏某江必然退伙,故苏某江主张被孙某某欺骗而导致退伙协议无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苏某江提出申请回避的问题,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审理该案件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具有法律规定应予回避的情形,故苏某江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审理期限问题,原审法院经依法延长后并未超过审理期限,故苏某江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邮寄费120.00元,由上诉人苏某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苏某江对收到宏运加油站退伙款600,000.00元,并由其出具收条的事实无异议。虽苏某江主张孙某某虚构黑河石油分公司以3,000,000.00元价格要收购加油站,并持有尹某某出具的600,000.00元退伙收据,骗其退伙,但原黑河石油分公司经理陈国智在原审法院调查其笔录中证实黑河石油分公司确有收购宏运加油站的想法,而苏某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完全的辨认与控制能力,本案中尹某某是否退伙不足以使苏某江产生错误认识,导致苏某江必然退伙,故苏某江主张被孙某某欺骗而导致退伙协议无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苏某江提出申请回避的问题,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审理该案件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具有法律规定应予回避的情形,故苏某江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审理期限问题,原审法院经依法延长后并未超过审理期限,故苏某江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邮寄费120.00元,由上诉人苏某江负担。
审判长:代柳怡
审判员:曹伟
审判员:贺颖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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