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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花丛、赵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花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翠峦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伊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霄,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花丛、赵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2民初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花丛、赵盈,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花丛、赵盈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要事实和理由:购房协议履行的前提条件是15日内花丛、赵盈搬出房屋,杨某某交付尾款,双方履行购买协议。一审判决未认定杨某某交付尾款责任不当。自2016年11月12日至房屋出售之时,杨某某从未向花丛、赵盈主张购房权利,也未向其主张延期购买的要求,花丛、赵盈认为杨某某放弃购买权,违约责任在杨某某。一审法院不批准花丛、赵盈提供的第三方吕姓男子通话录音证据,不公平,有违公平正义原则。
杨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花丛、赵盈双倍返还定金计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2日,杨某某与赵盈签订《购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甲方(赵盈)将位于伊春区永兴社区永兴街16号楼1单元3楼西厅的私产房屋出售给乙方(杨某某),售价238000元。2、甲方半个月内搬出,付款前甲方将房屋一切费用结清(包括水、电、物业、供热等费用)。3、乙方预付定金5000元,如甲方违约将按双倍赔偿给乙方。4、付款时甲方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一并交齐。甲方(赵盈)及乙方(杨某某)的女儿杨笑雁经杨某某授权替杨某某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乙方(杨某某)的女儿杨笑雁交付给甲方(赵盈)定金5000元。花丛与赵盈系夫妻关系。后在花丛、赵盈未通知杨某某的情况下于2016年12月末将位于伊春区永兴社区永兴街16号楼1单元3楼西厅95平方米的私产房屋出售给他人。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购房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应予履行,花丛、赵盈在没通知杨某某的情况下私自将私产房屋出售他人,实属违约,该《购房协议》已无法履行,应予解除。花丛、赵盈违约应负违约责任,依据《购房协议》及相关法律规定花丛、赵盈应予在杨某某交付定金5000元的基础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000元。杨某某要求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花丛、赵盈辩称按购房协议已倒出房屋,及杨某某方一个姓吕的称房屋不买了的理由杨某某不予认可,花丛、赵盈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此辩称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判决:1、解除杨某某与赵盈签订的《购房协议》。2、花丛、赵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杨某某双倍返还定金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花丛、赵盈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花丛、赵盈向本院提供了光盘一份,因光盘中体现的吕姓男子未到庭,且杨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购房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应予履行。因协议未约定杨某某交款时间,杨某某亦对花丛、赵盈按购房协议已倒出房屋、吕姓男子称房屋不买了等理由不予认可,故花丛、赵盈将房屋出售他人,属违约行为,本院对花丛、赵盈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花丛、赵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花丛、赵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杨 审判员 盖国建 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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