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再审被告):芦修成(芦旭田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桃山镇丰收村。
上诉人(再审被告):王淑梅(芦旭田母亲),女,1952年11月11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桃山镇丰收村。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书,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桃山林业局柳河经营林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伟,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桃山镇丰收村。
再审被告:芦某某(芦旭田长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伊春林校三年级学生,会计专业,住该校。
再审被告:芦某某(芦旭田次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桃山镇丰收村。
二再审被告法定代理人:赵武兴(芦旭田前妻,芦某某、芦某某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铁力市桃山镇神树社区石长三组,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桃山镇一小学南。
上诉人芦修成、王淑梅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原审被告王某、芦某某、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2015)铁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书己发生法律效力。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黑0781民监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上诉人芦修成、王淑梅不服铁力市人民法院(2016)黑0781民再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芦修成、王淑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书,被上诉人韩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伟,原审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再审被告芦某某、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芦修成、王淑梅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2016)黑0781民再4号判决或发回重审。理由:芦旭田借韩某某100000万元事实不成立。韩某某改有将款直接汇给芦旭田帐户,而将借款汇给了曾繁龙。如果曾繁龙确实将款交给了芦旭田,为什么不要求芦旭田出具收据,该行为不符合常理,原审查明事实错误。韩某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韩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4月15日,韩某某通过曾繁龙介绍认识王某与丈夫芦旭田。芦旭田因要偿还他人欠款没钱从韩某某处借款10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息1.5%,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止。2014年6月王某丈夫芦旭田因病去世。后我经常找王某索要欠款,王某以没有分得任何遗产,拒绝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偿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23250元,合计123250元。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2014年4月15日,韩某某通过曾繁龙介绍认识王某与丈夫芦旭田,芦旭田因要偿还他人钱款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借款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止。2014年6月被告王某丈夫芦旭田因病故去,被告以丈夫故去家中财产都让丈夫的父亲占有,无力偿还欠款及利息为由,拒不偿还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23250元,共计123250元。上为本案事实。本院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故被告应偿还欠款,原告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以没有得到家中财产,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是无理的,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某某欠款100000元及利息23250元(100000元×1.5%×15.5个月),合计123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原审原告韩某某通过曾繁龙介绍认识原审被告王某和芦旭田,因芦旭田,王某要偿还他人欠款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审原告韩某某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1.5%,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止,双方签字按压,并向原审原告提供假结婚证已达到借款目的,为保证偿还借款,芦旭田将其所有的位于桃山镇丰收村自建96平方米砖房及桃山镇丰收村土地抵押给原审原告韩某某,欠条出具后,该款当日并未支付。2014年4月17日,原审原告韩某某将款打到曾繁龙的账户,然后由曾繁龙、吴彦龙、吴彦青一同开车将该款交付给芦旭田。2014年6月10日芦旭田因病去世,原审被告王某以家中财产由芦旭田父母芦修成、王淑梅占有,没有能力偿还为由拒不偿还欠款。芦修成、王淑梅系芦旭田的父母,芦某某、芦某某系芦旭田的女儿。芦修成、王叔梅、芦某某、芦某某作为芦旭田的继承人本院依职权追加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0年12月2日芦旭田与前妻赵武兴自愿离婚,双方共同签署离婚协议,约定婚生两名女孩芦某某,芦某某归芦旭田抚养教育,赵武兴在离婚两年后每年年末付贰仟元人民币做为子女抚养费,铁力市桃山镇三公里有一处私产平房,面积38平方米,铁力市桃山林业局白河林场有四垧土地及家中所有物品归芦旭田所有,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存款,欠银行贷款壹拾万元归芦旭田偿还。2011年原审被告王某与芦旭田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再审被告芦修成否认芦旭田和王某在一起生活过,但从王某和芦旭田向韩某某借款时提供的假结婚证及村支书曾凡龙证言,足以证实王某和芦旭田于2011年同居共同生活。2012年双方同居期间在铁力市桃山镇丰收村建96平方米房屋一处(未办理产权登记),该房屋建成后一直由芦旭田、王某居住直至芦旭田去世,现该房屋空着至今由芦修成、王淑梅管理,2011年秋季芦旭田在铁力市万达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购买雷沃古神玉米收割机一台实际价格248000万元(发票时间2012年4月17日价格220000万元)均登记在芦旭田的名下。购买东风404拖拉机一台价格44000万元,登记在芦旭田的名下均是芦旭田和王某同居期间共同购置的财产;芦旭田生前在桃山镇丰收村有土地22.5亩由芦修成管理现承包给他人耕种。在白河林场施业区393林班有耕地4.06公顷,登记在芦旭田的名下。2014年6月10日芦旭田病故后,当年土地收益由芦修成支配偿还他人欠款。后通过公证处变更为芦修成的名下,现承包给齐佐仁耕种六年以抵顶芦旭田欠款九万元,现已耕种二年,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系与王某同居前芦旭田个人取得。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王某是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2、死者芦旭田遗产范围有哪些?上述遗产由谁占有?3、芦修成、王淑梅、芦某某、芦某某是否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4、韩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王某作为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王某和芦旭田同居时共同向韩某某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后借款人芦旭田病故,虽然二人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实际共同生活,经查二人在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有96平方米房屋一处、玉米联合收割机一台、东风404拖拉机一台、均系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劳动所得,应视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属于二人共同共有,其中一半应作为芦旭田的遗产,由芦修成、王淑梅、芦某某、芦某某继承。关于玉米联合收割机系王某和芦旭田共同生活期间购买,而芦修成在庭审时提出玉米联合收割机在芦旭田生前就以1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王磊,该车购买时248000万元,该车的性质为季节性农机具,2011年秋季购买(发票时间为2012年4月17日),2014年3月26日就以100000元的价格出售不符合常理,未以合理价格转让,且未办理过户手续,王磊与芦修成系亲属有利害关系,现该车辆一直在再审被告芦修成家中存放,芦旭田转让该车是未通过共有人王某,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属于无效民事行为,该二手车交易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故玉米联合收割机应认定为无效。芦旭田在桃山镇丰收村有土地22.5亩,白河林场施业区393林班有耕地4.06公顷系芦旭田与王某同居前取得,虽然土地不能作为遗产继承,但土地承包经营权可继承,应当作为芦旭田遗产处置,并且现再审被告芦修成已经在经营管理。综上,芦旭田的遗产包括96平方米房屋、玉米联合收割机和404拖拉机的一半,桃山镇丰收村22.5亩和白河林场4.06公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现再审四被告未放弃继承,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审原告要求按约定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原告的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再审被告芦修成、王淑梅称房屋、农机具、土地系自己出资未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铁力市人民法院(2015)铁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书;二、王某偿还韩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3250元(100000元×1.5%×15.5个月),本息合计12325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芦修成、王淑梅、芦某某、芦某某在所继承芦旭田的遗产价值范围内与原审被告王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2765元由王某和芦修成、王淑梅、芦某某、芦某某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某与芦旭田同居期间向韩某某借款并约定利息。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己实际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亦属于二人共同财产。芦旭田病故后其财产的一年由芦修成、王淑梅、芦某某、芦某某继承。原审判决王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芦修成、王淑梅、芦某某、芦某某承担继承芦旭田遣产价值范围内与王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芦修成、王淑梅提出芦旭田借款事实不存在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芦修成、王淑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5元,由芦修成、王淑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杨 审判员 盖国建 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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