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舒良才,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代理人:贺春波,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139号汉商银座E座1815室。
负责人:程智华,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政,该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竹永海,该所律师。
上诉人舒良才为与被上诉人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4)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舒良才(甲方)与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尊而光律所,乙方)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与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松的工程款纠纷一案,委托乙方的律师代理谈判、一审、二审等;如乙方无故终止履行合同,代理费全部退还甲方,如甲方无故终止,代理费不退还;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若谈判解决,乙方按照甲方所得款项的5%收取代理费,若经过诉讼解决,乙方按照甲方所得款项的8%收取代理费;甲方在本案完结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全部代理费;乙方在签订合同之日收取前期办案费1万元;诉讼过程中,乙方不另收取其他任何费用;若乙方未能实现上述承诺导致甲方败诉,则乙方将不收取所约定的后期代理费(不包括办案成本费);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甲方如与对方当事人和解,并按和解内容执行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依本合同约定支付代理费;在本代理合同有效期限内,甲方不得单方解除合同,否则视为乙方全部代理义务完成,甲方须按合同约定数额向乙方支付代理费用;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乙方代理费的,须按乙方应得代理费用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舒良才向尊而光律所支付了前期办案费1万元,尊而光律所按合同约定,指派律师到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谈判,并与该公司项目经理秦松取得联系,要求按合伙施工协议书支付临江花园三期工程1#楼相应工程款。2013年12月18日,舒良才要求起诉武汉市裕升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松,起诉标的为26,970,281.60元。尊而光律所对舒良才进行了多次谈话并记录,起草了诉状、证据目录及调查、整理了相关证据材料。2013年12月23日,尊而光律所代理舒良才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后,尊而光律所指派律师参加了质证,并做好了庭前准备。2014年3月7日,舒良才未经尊而光律所同意自行到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舒良才撤诉后,尊而光律所多次与舒良才协商支付后期代理费事宜,遭拒付,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舒良才向该律所支付拖欠的代理费412,554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7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舒良才按412,554元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款之日;3、诉讼费用由舒良才负担。一审中,舒良才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尊而光律所立即支付其直接损失114,325.5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诉讼费88,325.50元、误工费12,000元、差旅费4,000元);2、诉讼费由尊而光律所负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在舒良才撤诉后,秦松向其支付了工程款200万元,其中付给舒良才个人20万元,代付农民工工资80万元,代付材料款10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舒良才与尊而光律所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谈判解决,乙方(即尊而光律所)按照甲方(即舒良才)所得款项的5%收取代理费,若经过诉讼解决,乙方按照甲方所得款项的8%收取代理费。在该合同中,双方并未对甲方撤诉后是否应支付代理费及怎样支付代理费进行约定,但秦松证实其与舒良才经过协商同意由秦松代舒良才支付案涉工程的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且秦松已向舒良才实际支付200万元,应视为该纠纷谈判解决。现尊而光律所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舒良才应向尊而光律所支付其所得款项200万元的5%即10万元代理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乙方代理费的,须按乙方应得代理费用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故尊而光律所要求舒良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不予支持。舒良才应按合同约定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尊而光律所支付违约金。尊而光律所已履行谈判、参与诉讼等代理职责,现舒良才系自行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其要求尊而光律所退还已收取的代理费1万元明显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起诉、撤诉均系舒良才的自主行为,相应的风险及责任均应由其自行承担,其所称不能起诉及不撤诉的法律后果等均系舒良才单方面的主观认识,并非必然会发生的客观事实及法律后果,故该诉讼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舒良才自行承担,舒良才没有证据证明尊而光律所有不履行代理职责及欺诈行为,舒良才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损失系由尊而光律所造成,故舒良才要求尊而光律所赔偿其直接损失114,325.50元的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舒良才付给尊而光律所代理费100,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舒良才向尊而光律所支付违约金,以100,000元为标的,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4年4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尊而光律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舒良才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8元,由尊而光律所负担5,188元,由舒良才负担2,300元;反诉费1,293元,由舒良才负担。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尊而光律所已按合同约定,指派律师到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谈判,并与该公司项目经理秦松取得联系,并对舒良才进行了多次谈话并记录,起草了诉状、证据目录及调查、整理了相关证据材料。2013年12月23日,尊而光律所代理舒良才就工程款纠纷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后,尊而光律所指派律师参加了质证,并做好了庭前准备。尊而光律所上述一系列代理行为,客观上促使秦松主动与舒良才沟通后双方达成和解,由秦松代舒良才偿还所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舒良才遂于2014年3月7日自行到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了起诉。虽然秦松与舒良才没有签订书面和解协议,但秦松实际上向舒良才支付了200万元工程款(包括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应视为合同约定所得款项目的部分实现。因所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据舒良才称系其经手要求其承担,通过尊而光律所的代理活动转由秦松承担上述债务并已实际支付,即舒良才在工程款纠纷案件中获得了一定利益,其相应债务负担被免除,进而说明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工程款纠纷已通过谈判解决,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若谈判解决,乙方(即尊而光律所)按照甲方(即舒良才)所得款项的5%收取代理费;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甲方如与对方当事人和解,并按和解内容执行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依本合同约定支付代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的规定,鉴于尊而光律所已依约履行了代理合同,故原审判决舒良才向尊而光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并无不当。舒良才上诉称应退还前期办案费用10,000元,因工程款纠纷一案中舒良才未经尊而光律所同意自行到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起诉,致使尊而光律所代理该案诉讼业务被终结,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如甲方无故终止代理合同,代理费不退还。故舒良才上诉请求尊而光律所退还前期办案费用10,000元,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舒良才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781元,由上诉人舒良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敬华 审判员 赵文莉 审判员 王 伟
书记员:何鑫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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