臧德利
耿亚军(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
藏运宝
杨某某
王春辉(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臧德利,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双鸭山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藏运宝,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现住七台河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亚军,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伊春市金山屯区光明木制品厂业主,现住伊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辉,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臧德利、臧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山屯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9民初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臧德利、臧某某及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耿亚军,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臧德利、臧某某上诉请求:臧某某并不认识杨某某,杨某某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臧某某与杨某某之间订立了口头买卖合同,故一审判决认定臧某某与杨某某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
一审判决认定二上诉人尚欠上诉人货款504,505.00元没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也属认定事实不清。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杨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木材款504,762.00元,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1年4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原告在其经营的木器厂内与二被告口头约定购销木材事宜,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规格为4㎝×7㎝×4m的规格材,新材每米价格为每立方米1,750.00元、陈材价格为每立方米1,650.00元,数量没有约定,被告给付定金10,000.00元,被告藏德利受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与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西林钢铁项目部签订物资采购合同。
后由金山屯区鸿运配货站业主邓凤梅负责为二被告联系岳阳的车辆运输木材,岳阳总计从原告处为二被告运输61车木材,总米数为806M3,其中新材为1,074,101.00元(613.772M3×1,750.00元),陈材为317,176.00元(192.228M3×1,650.00元),另外按根数计算价格的为4760根,价格根据规格不同分别为2610根×22.5元为58,725.00元、1700根×18元为30,600.00元、450根×22元为9,900.00元,以上货款总金额为1,490,502.00元,过路费700.000元,装车费10,203.00元,共计1,501,405.00元,以上货物分别运输到伊春市西林区和双鸭山市,收货方开收货单据交付岳阳,岳阳返还给邓凤梅,邓风梅再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持收货单据到收货方结算。
被告给付了货款986,900.00元,定金10,000.00元,尚欠504,505.00元未付,原、被告双方遂因货款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木材买卖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货物的数量,从检尺野账以及原告提供的杨艳杰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告将货物分别运送到西林区和双鸭山市,证人邓凤梅的证言能证实其为二被告联系货车的情况及车辆的大小,从司机岳阳签字的送货单据上也可以证明货物的数量为61车,数量为806立方米零4760根,从原告的银行转账记录中可以看出被告仅从银行向原告转账货款759,000.00元,故被告在庭审时辩称共给付货款260,000.00元,尚欠40,000.00多元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二是被告藏运宝是否应承担给付义务。
从证人的证言、金山屯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伊民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被告藏运宝从订货、运输、接货、结算均与其父亲共同参与,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双方的买卖合同虽为口头形式,未签订书面合同,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
其次买卖行为应视为二被告以家庭共有财产进行的经营活动,所以二被告均应对此买卖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给付义务。
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现被告一直未归还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货款的504,505.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没有提供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利息的证据,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藏德利辩称原告在2014年12月1日诉讼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证据5、8已证实原告是在诉讼时效内起诉,故对被告藏德利辩称理由不予支持。
判决:一、被告藏德利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货款504,505.00元。
二、被告藏运宝对该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45.05元由二被告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黑龙江省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133号生效民事判决及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伊民终字第92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臧德利、臧某某在2011年间以家庭共有财产在伊春市金山屯区从事木材买卖经营活动,杨某某亦提供证据证实在2011年4月至2012年8月与臧德利、臧某某存在木材买卖业务往来,故原审判决认定杨某某与臧德利、臧某某形成木材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对臧德利、臧某某关于杨某某与臧某某之间不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根据杨某某提供的向臧德利索要货款的录音资料,臧德利在录音中认可欠杨某某货款的事实。
臧德利主张在该次通话后已将拖欠的货款基本给付完毕,现仅尚欠4万余元未付。
因臧德利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该次通话后向杨某某给付过货款,故对其该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臧德利、臧某某给付货款并无不当,对臧德利、臧某某关于原审判决认定臧德利、臧某某尚欠杨某某货款504,505.00元属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臧德利、臧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45.05元,由上诉人臧德利、臧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黑龙江省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133号生效民事判决及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伊民终字第92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臧德利、臧某某在2011年间以家庭共有财产在伊春市金山屯区从事木材买卖经营活动,杨某某亦提供证据证实在2011年4月至2012年8月与臧德利、臧某某存在木材买卖业务往来,故原审判决认定杨某某与臧德利、臧某某形成木材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对臧德利、臧某某关于杨某某与臧某某之间不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根据杨某某提供的向臧德利索要货款的录音资料,臧德利在录音中认可欠杨某某货款的事实。
臧德利主张在该次通话后已将拖欠的货款基本给付完毕,现仅尚欠4万余元未付。
因臧德利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该次通话后向杨某某给付过货款,故对其该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臧德利、臧某某给付货款并无不当,对臧德利、臧某某关于原审判决认定臧德利、臧某某尚欠杨某某货款504,505.00元属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臧德利、臧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45.05元,由上诉人臧德利、臧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秋妍
审判员:张紫薇
审判员:杨洋
书记员:李晨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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