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庆军,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分公司。
负责人王丽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莉,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玉华,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分公司(下称人寿保险伊某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前由伊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伊民商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判后,胡某某不服,于2014年6月11日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庆军,被上诉人人寿保险伊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莉、李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事实:2012年8月30日,原告胡某某在伊某市博源工艺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两份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每份意外伤害保险金额4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5千元。2013年4月9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致左手环指末节损伤,原告受伤后,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609.37元。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400元,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100元,并要求被告给付伤残赔偿金。
原审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人寿保险伊某分公司签订的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已予以赔付。现原告请求赔付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同中没有约定,不予支持。另,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伊某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胡某某外伤致左手环指节间关节切断不构成伤残。原告受到意外伤害的损害后果未达到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给付残疾赔偿金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的工作单位与被上诉人人寿保险伊某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胡某某在工作中不慎受伤,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上诉人认为司法鉴定违规操作及两种鉴定结论不同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伟 审 判 员 焦 杨 代理审判员 宋晓庆
书记员:赵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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