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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应明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胡红某合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应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嘉鱼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曙光,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胡红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嘉鱼县。

上诉人胡应明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胡红某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1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应明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陈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将咸同会鉴(2014)鉴字第02号司法会计鉴定检验报告书中关于收支结余231981.18元的分析意见等同于结论性意见,未对鉴定报告中明确需要法庭调查的内容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以收支结余231981.18元作为判决依据明显错误。该鉴定报告属于分析意见,是建立在待查事项查明的基础上适用,但原审未进行调查导致部分事实不清,且推定结余231981.18元款项在上诉人手中错误。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陈某某重复报账部分仅认定18779元与事实不符。该鉴定报告中所列举的多项重复报账的内容需要法院审理核实,原审直接认定为18779元违背了报告的本意。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合伙期间的多笔对外借款之间存在借进还出的关联性,对于借款的偿还义务人的认定错误。四、原审判决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对双方合伙期间的其他财务组成进行了确认,原审判决未予认定明显不公。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系个人合伙退伙所引发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本案中,上诉人胡应明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口头约定合伙双方各出资50%,同意利润按50%比例分成,亏损也按50%比例承担。因此,散伙时,合伙人应当按出资数额对盈余进行分配,出现亏损的,亦应按照出资比例予以分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双方发生纠纷前,即于2012年4月共同委托咸宁永兴会计事务所对合伙组织的收支结余情况进行了审计。咸宁永兴会计事务根据上诉人胡应明提供的收支凭证及相关资料审计后,出具了咸永兴会字(2012)3240号《审计报告》。因该份审计报告没有对被上诉人陈某某经手借支的合伙组织债务进行审计,故双方发生纠纷,被上诉人陈某某诉至原审法院。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原审是根据上诉人胡应明、原审被告胡红某的申请,委托咸宁同业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诉人胡应明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合伙经营期间未纳入咸永兴会字(2012)3240号审计报告中的收支往来账务确认及双方各自经手的现金收支往来金额进行的审计鉴定。上诉人胡应明提出原审认定双方亏损的数额有误的问题,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人民法院在审理合伙纠纷时,如果双方经营活动较长、账目复杂时,对于双方合伙过程中的经营状况、盈利或亏损数额等情况属于专门性问题,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经过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就该专门性的问题委托鉴定单位,并由鉴定单位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相应的鉴定报告。原审是基于上诉人胡应明、原审被告胡红某系的申请,委托咸宁同业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而进行的司法鉴定。因此,咸同会鉴(2014)鉴字第02号司法会计鉴定检验报告书系上诉人胡应明、原审被告胡红某一方的证据。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胡应明、原审被告胡红某未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上诉人胡应明虽然上诉提出该鉴定报告不是结论性意见,部分内容需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适用和结余的231981.18元款项认定由上诉人掌管错误等,但上诉人在二审过程中并未提交任何相反的证据证明该鉴定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咸宁同业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及鉴定人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因此,原审在上诉人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和理由反驳的情况下,将该鉴定结论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胡应明提出原审以该鉴定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错误的上诉理由,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陈某某虽向本院提出了上诉请后,但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其自愿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撤回上诉申请。对此,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上诉人胡应明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43元,由上诉人胡应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斌 审判员 王凯群 审判员 夏昌筠

书记员:程鹏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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