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宝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食品公司退休职工,住佳木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道明,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佳木斯市。
上诉人胡宝华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6)黑0803民初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宝华的委托代理人穆道明、被上诉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宝华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黑0803民初364号民事判决;二、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3.8万元及利息;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已经进行了充分举证。证据一、证人张某(张占民)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承兑被告饭店价格16.7万元。证据二、照片一张。证明被告郭某某曾经给原告发四条短信,被告仅承认收取原告19.6万元的事实。证据三、原告胡宝华于2011年9月29日支取20万元的存折。证据四、证人王某的录音光碟、证据五、证人张某(张占民)的录音光碟,原告胡宝华及其代理律师与张某(张占民)的谈话录音。证据六、证人杨某出庭的证言。证据七、庭审笔录记载,郭某某自认收到承兑饭店总额是20.8万元。以上证据均可以证明双方竞饭店的价格是16.7万元,而郭某某多收了胡宝华3.8万元,因此应当予以返还。
郭某某辩称:张占民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人,因此其证言不能采信。我未多收上诉人的兑店费用,手机短信并无上诉人代理律师称的内容。其他证人有的未参与兑店经过,有的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因此证人证言不应采信。我在一审答辩中已经详细叙述兑店经过如下:2011年9月26日,饭店承兑费用为19.6万元,上诉人交付了5000元定金,2011年9月29日上诉人交接尾款20万元,总计为20.5万元,同日我返给上诉人2000元电费。我共收到上诉人给付20.3万元,其中19.6万元为饭店承兑费用(含8个月房费),7000元为饭店内冰柜押金剩余酒水等杂项费用。因此我未多收取上诉人的兑店费用,不应予以返还,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9月26日,原告胡宝华从被告郭某某处承兑新疆天山思烤饭店,饭店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西林路东段彤莱德西临。原告给付被告承兑饭店及其他费用共计20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认为其多给付被告8个月房租38000元,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应予返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有责任就其主张被告不当得利的事实提供证据,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3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胡宝华的诉讼请求。
胡宝华在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3.8万元不当得利收款及银行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上诉人胡宝华是否多给付被上诉人郭某某8个月房租38000元的问题。首先,上诉人胡宝华围绕其主张在一审时举示了多份证人证言,其中仅一位证人杨某出庭作证,由于证人杨某与胡宝华为朋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而其他的证人证言均为书面证言或录音,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次,郭某某的短信内容并不能够证明其承认多收了38000元。而且胡宝华的工商银行存折仅能证明其给付郭某某200000元,并不能证明郭某某多收了38000元。由于胡宝华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胡宝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胡宝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广武 代理审判员 何思禹 代理审判员 何 璇
书记员: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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