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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某某与被上诉人庄某、勃利县城西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汉族,学生,住所地黑龙江省勃利县勃利镇。法定代理人:胡延龙(胡某某父亲),男,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勃利县勃利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艳(胡某某姑姑),女,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勃利县勃利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男,七台河市桃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某,女,汉族,学生,住所地黑龙江省勃利县勃利镇。法定代理人:庄各忠(庄某父亲),男,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勃利县勃利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勃利县城西小学,住所地黑龙江省勃利县中心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姜纯发,男,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辉,女,该学校老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明娟,女,该学校老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负责人:孙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立松,男,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胡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2017)黑0921民初153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黑0921民初153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责任划分错误。1、上诉人胡某某与被上诉人庄某因当时均未年满十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预料自己的行为后果,家长将其送到学校后,学校承担教育和管理责任,学校没有尽到管理义务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补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被上诉人勃利县城西小学承担侵权责任。2、上诉人胡某某与被上诉人庄某家长将其送到学校后,学校负有教育和管理义务,作为家长监护义务不可免除,但是家长对于孩子在学校的行为无法预料,所以应承担相应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监护人适当减轻民事责任。请二审法院改判。勃利县城西小学辩称,1、(2017)黑0921民初153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但责任划分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责任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一审判决提到:城西小学虽采取相应的教育管理措施,但未能有效地防止本起伤害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已是出于对弱者的同情。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一审中我方提交两组证据均能证明我校尽到了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的职责,证据1包括2014年--2017年城西小学各项安全工作制度档案、2016年开学初安全常识教育讲话、安全教育主题班会档案,2016年3月安全教育日材料,红领巾广播档案(其中多次广播均提出注意课间安全,不允许追逐打闹)以上证据证明城西小学尽到了安全教育责任;证据2包括新学期要求一份、城西小学值周教师岗位安排表一份、“一岗双责”安全责任制度具体责任分工一份,安全制度、值周教师岗位安排表照片四张,以上证据说明城西小学教师各司其职,按照值周教师岗位安排表对学生的安全进行管理,楼内、楼外、课间、校门均有教师监管学生的安全,尽到了管理的职责。我校证据证明已尽到教育和管理的职责,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不承担责任。考虑到我校虽采取相应的教育管理措施,但未能有效防止本起伤害事故的发生,故服从一审判决,同意承担30%的补充责任。2、勃利县教育局于2015年6月30日为我校投保校(园)方责任险,期限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答辩人身体受到损害的时间2016年5月25日在保险期限内,故我方承担30%的补充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负责赔付,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由我方承担。3、上诉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书程序合法,责任判定公平合理,法律适用正确,二审法院应维持。胡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92.27元、交通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牙齿镶复费6,600.00元,合计人民币58,678.2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庄某是被告勃利县城西小学同班学生,2016年5月25日下午2时许,在第五节课下课自由活动期间,原告与被告庄某玩耍跑动时撞在一起,导致原告两颗门牙脱落,被告庄某前头部磕破,二人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受伤后经门诊治疗,发生医疗费3,468.27元。原告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待再植两颗牙齿脱落后,牙齿镶复费用每颗1,100.00元,共计2,200.00元,最低使用年限5年。被告勃利县城西小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200,000.00元,每次事故损失金额免赔额为500.00元,免赔率为损失金额的7%,二者以高者为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勃利县城西小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责任如何划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核对金额为3,468.27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其实际必然支出,酌定支持100.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24,203.00元×20年×10%)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牙齿镶复费用6,600.00元(1,100.00元×2颗×3次)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合计为58,574.27元。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庄某在学校课间玩耍跑动时撞到一起,导致二人不同程度受伤,二人应付同等责任,因二人当时均未满10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勃利县城西学校虽然采取了相应的教育管理措施,但未能有效地防止本起伤害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以承担30%责任为宜,即赔偿17,572.28元。因被告城西学校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扣除免赔额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342.28元,保险公司免赔部分1,230.00元(17,572.28元×7%)由被告勃利县城西小学赔偿。被告庄某的法定代理人庄各忠按35%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0,500.99元,原告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胡延龙按35%的责任比例自行承担20,500.99元。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庄某在学校课间玩耍跑动时撞到一起,导致二人不同程度受伤,二人应负同等责任,因二人当时均未满10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勃利县城西学校虽然采取了相应的教育管理措施,但未能有效地防止本起伤害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庄某的法定代理人庄各忠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500.99元;二、被告勃利县城西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3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342.28元。司法鉴定费1,5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264.00元,由被告庄某的法定代理人庄各忠承担44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承担380.00元,原告自行承担442.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庄某、勃利县城西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勃利县人民法院(2017)黑0921民初1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某法定代理人胡延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艳、李铭,被上诉人庄某的法定代理人庄各忠,被上诉人勃利县城西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辉、沙明娟,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对于上诉人胡某某与被上诉人庄某下课活动玩耍跑动撞在一起致上诉人受伤发生治疗费用等事实无异议。现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勃利县城西小学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数额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勃利县城西小学在一审期间已经举证学校各项安全工作制度档案、2016年开学初安全常识教育讲话、安全教育主题班会档案、2016年3月安全教育日材料、红领巾广播档案(其中多次广播均提出注意课间安全,不允许追逐打闹)、新学期要求、城西小学值周教师岗位安排表、“一岗双责”安全责任制度具体责任分工、安全制度、值周教师岗位安排表等证据,各方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证明勃利县城西小学尽到了教育、管理责任。按照该条规定,勃利县城西小学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但二审庭审中,勃利县城西小学明确表示,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愿意承担30%责任,且其也没有上诉,故应以该数额认定勃利县城西小学应承担的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条款有误,应予纠正。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胡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4.0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迟丽杰
审判员  孙燮文
审判员  许鸿丽

书记员:焉庆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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