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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某某与上诉人王某某、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汉族,住嫩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友臣,嫩江县嫩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嫩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琳琳,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住嫩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琳琳,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胡某某上诉请求: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王某某、王某赔偿胡某某物品损失8,528元(12,060元-3,532元),评估费5,000元及停业损失104,000元(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11月16日,每月按7,000元计算,2014年11月16日至2017年6月15日,每月按2,000元计算);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某、王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嫩江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中明确记载损失12,060元,一审判决认定胡某某经营的嫩江县兴东风电焊修理部(以下简称兴东风修理部)设备及其他财产损失为3,532元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仅保护3,532元,更是判决错误。二、为了确定火灾造成的损失而进行评估,是诉讼的需要,评估费是该起火灾所引发的必然损失,没有该起火灾,必然不会产生相应的评估费,因此,王某某、王某应承担评估费5,000元。三、一审判决未以胡某某向税务机关缴纳定额税认定胡某某营业损失是错误的。胡某某向税务机关缴纳定额税中明确标明胡某某每月收入为7,000元,完税证是税收机关计算胡某某每月收入及以此纳税的唯一凭证,一审法院就应当依据此完税证确定胡某某的营业损失。一审法院对胡某某的营业损失未保护,是不公平的。由于本案未得到妥善解决,未给予赔偿,至今未修复,还不能正常营业,可以说至今侵害仍在继续。王某某、王某辩称,一审判决保护胡某某的财产损失为3,532元,与客观事实相符。而评估费用按照胡某某一审诉请与实际保护的比例判决双方分别承担,符合法律规定。胡某某要求的停业损失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进行充分的证明,故一审判决驳回该部分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胡某某的上诉请求。王某某、王某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王某赔偿胡某某修复费用17,385元;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胡某某要求王某某、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上诉费用由胡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王某某、王某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虽然嫩江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此次事故不排除因为生活用火不慎、电气火灾,但不能认定事故主要由房屋使用人管理不当及疏于安全防范意识造成。即使这样,王某某、王某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虽然王某某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但实际使用人为王某,王某某将房屋出借给王某后,房屋由王某具体管理及使用。那么房屋安全防范责任应由王某承担,与王某某无关,连带责任必须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方可适用。二、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认定房屋修复费用为68,189.65元,与客观事实不符。胡某某已自认房屋的火烧面积为50平方米,过火面积为20多平方米,但评估机构却以房屋的全部面积即193.3平方米作为修复面积,违背客观事实。如胡某某自认火烧面积及过火面积仅为70平方米,那么需要修复的面积最多为70平方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胡某某辩称,王某某、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王某某、王某认为房屋所有权人与实际使用人不是一个人,所以房屋所有权人不能承担责任是错误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对该房屋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直到今天,房屋所有权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嫩江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责任认定书已确认排除第三人放火所为,所以房屋所有权人及房屋使用权人都难辞其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所有权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能证明其尽到注意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2016年6月13日庭审笔录记载王某某称本案与王某无关,而在2016年6月27日王某某又称房屋由王某经营,与王某某无关,既然与二人都无关,难道与路人有关。二、房屋所有权人与借用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是错误的。所谓连带责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务人分别就共同债务对债权人承担全部清偿义务的责任,所谓连带是指债务人之间对债务的清偿有连带关系,实质上就是相互承担履行债务的担保责任。结合本案,房屋所有权人由于对出借房屋未尽到安保义务,平时疏于管护维护,导致使用人由于疏忽大意失火,造成胡某某的财产损失,王某某、王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在失火造成他人损失中没有过错,实际上由于王某某、王某的行为竞合造成了胡某某的损失,王某某、王某都应承担连带责任。胡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王某某、王某赔偿胡某某财产损失80,249.65元、营业损失104,000元、评估费5,000元,合计189,249.65元;二、要求王某某、王某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某、王某系父子关系。胡某某在嫩江县铁西街三委七组军民路立交桥西道北经营兴东风修理部,与王某经营的嫩江县永嘉收割机配件(以下简称永嘉配件)系近邻,永嘉配件房屋为王某某所有。2014年5月16日,永嘉配件发生火灾,将兴东风修理部烧毁。2014年6月13日,嫩江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对兴东风修理部的设备及其他财产损失分别统计认定为1,573元及1,959元,合计3,532元。2014年6月16日,嫩江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为起火部位位于永嘉配件室内,能排除的火灾原因为放火,不能排除的火灾原因为生活用火不慎、电气火灾。同时出具火灾损失统计表,对兴东风修理部的建构筑物及装修损失认定为12,48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根据胡某某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亚中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中资产评估公司)对胡某某被烧毁房屋的修复费用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认定房屋修复费用为68,189.65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王某作为永嘉配件的实际经营者,对房屋安全隐患负有注意和防范义务。而根据嫩江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此次火灾事故不排除原因为生活用火不慎、电气火灾。可见,事故主要由房屋使用人管理不当及疏于安全防范意识造成,其应当对胡某某房屋及财物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经评估机构评估,胡某某损毁房屋修复费用为68,189.65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王某某、王某提出的胡某某存在无照房屋及违建房屋的问题,尽管胡某某具有房屋产权证书的面积为99.62平方米,但其他房屋面积手续是否健全并不能否认胡某某因火灾遭受损失的事实,亦不影响损毁房屋修复价值的认定,故对王某某、王某提出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胡某某屋内设备及其他财产损失,嫩江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了相关申报统计表,统计金额合计为3,532元,能够客观反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数额,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胡某某提出因房屋损毁造成营业损失104,000元,但其提交的完税证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兴东风修理部在房屋损毁期间可得利益损失的具体情况,营业损失的计算方法缺乏法律依据,故对胡某某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作为起火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房屋负有管理、修缮等义务。且从嫩江县公安消防大队所作询问笔录看,王某某平时亦参与永嘉配件的日常管理,应认定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对胡某某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房屋修复费用68,189.65元、财产损失3,532元,合计71,721.65元;二、被告王某某对被告王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95元、评估费5,000元,合计8,995元,由胡某某负担5,586元,王某某、王某负担3,40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5月16日11时33分至2014年5月16日12时55分嫩江县公安局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中记载“……问:你家位于立交桥西桥头北侧的配件商店是什么时间着的火。答:具体什么时间着的火我不清楚,我是今天早上5点50分晨练回来后看到商店门前有消防队在救火灾知道的。问:你今天早上是几点起来的。答:我今天早上是大约4点多从我家楼上下来,到我商店取自行车去江边晨练。问:你配件商店叫什么名。答:叫永嘉农机配件商店。问:你详细谈一下你下楼后的去向与经过。答:我到商店时大约4点20分,打开门取出自行车然后我就去了江边,锻炼了约一个多小时就往家走,到家时我就看见我家商店着火了,现场有消防队在救火。问:你到家的时候是几点钟。答:大约6点,准确时间不清。问:你每天都是这个时间去取车、晨练吗。答:是。问:早上去商店还有谁。答:还有我老伴田玉霞,但都是我先走,她后走去商店。问:你今早从商店取自行车出来后锁门了吗。答:我家商店的门是暗锁,我出来后推了一下门,我认为应该是锁上了。问:你老伴田玉霞去商店每天都做什么。答:她每天都是下去收拾一下屋子烧开水然后等我晨练回来把水拎到楼上。问:每天早上都烧几壶水。答:就烧两壶。问:在商店用什么烧水。答:在商店小屋的北墙有个火炉子,每天就用那炉子烧水。问:每天都烧水吗。答:是的,每天都烧水但时间不固定,早上烧的时候多一些。问:今天早上田玉霞下去烧水了吗。答:我下楼走的时候她刚起来,按平时的习惯她应该去烧水……”再查明,2017年5月25日亚中资产评估公司作出的黑亚资评报字[2017]第H25号评估报告记载“……三、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评估对象为胡某某被烧毁兴东风电焊修理部,坐落于嫩江县立交桥西道北,现场勘验失火修理部建筑面积193.3平方米,评估范围(主要恢复项目)为:①木屋架,屋面保温,镀锌铁瓦;②天棚基层,灰条天棚恢复;③内间壁墙、火墙、火坑、烟囱恢复;内墙面抹灰,修缮、天棚及内墙粉刷;④窗维修换玻璃及附件,内门恢复;⑤东侧墙体恢复修缮;⑥电照恢复;⑦其他相关拆除项目及现场清理、垃圾清运等……”亚中资产评估公司收取评估费用5,000元。
上诉人胡某某与上诉人王某某、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由嫩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黑1121民初854号民事判决,胡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黑11民终88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嫩江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2016)黑1121民初3255号民事判决。判决宣判后,胡某某及王某某、王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友臣,上诉人王某某、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4年5月16日5时02分许,嫩江县嫩江镇铁西街三委七组军民路立交桥西道北永嘉配件发生火灾,将胡某某经营兴东风修理部的房屋及室内物品烧毁,王某作为永嘉配件的经营者,对安全隐患未尽到注意和防范义务,给胡某某的房屋及财物造成损失,王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作为永嘉配件房屋的所有权人在经营永嘉配件的房屋进行生活活动时,亦对安全隐患具有注意和防范的义务,故一审判决王某某与王某对给胡某某房屋及财物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王某某主张其不应与王某对胡某某房屋及财物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王某主张房屋修复面积最多为70平方米,房屋修复费用应为17,385元的问题。亚中资产评估公司对胡某某被烧毁兴东风修理部的房屋进行了现场勘验,经过现场勘验后确定失火修理部建筑面积193.3平方米,亚中资产评估公司作出黑亚资评报字[2017]第H25号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为胡某某被烧毁兴东风修理部修复费用为68,189.65元,王某某、王某对该评估报告未提出异议,且王某某、王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王某某、王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胡某某主张王某某、王某应赔偿其财产损失为12,060元的问题。虽然胡某某向嫩江县公安消防大队申报兴东风修理部财产损失为12,060元,但其申请的财产都是经过使用的物品,对其使用的物品进行折旧后,嫩江县公安消防大队确认兴东风修理部财产统计损失为3,532元,一审判决依照嫩江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中记载的统计损失计算胡某某的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胡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胡某某主张王某某、王某应赔偿其停业损失104,000元的问题。胡某某经营的兴东风修理部的房屋被烧毁后,对其经营活动产生影响,导致其纯收入减少,王某某、王某应赔偿其纯收入减少的损失。但胡某某在房屋被烧毁后,应积极修复房屋,减少损失的扩大,故本院酌定保护兴东风修理部2个月的损失。胡某某主张以其交纳增值税7,000元为依据计算停业损失,但增值税7,000元为计税金额或销售收入,不是胡某某取得的纯收入,胡某某的计算方法缺乏法律依据,但本院参照兴东风修理部每月销售收入7,000元,酌定兴东风修理部的每月损失按3,500元计算,王某赔偿胡某某停业损失7,000元,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胡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胡某某主张王某某、王某应赔偿其评估费5,000元的问题。亚中资产评估公司作出的黑亚资评报字[2017]第H25号评估报告中评估结论为胡某某被烧毁兴东风修理部修复费用为68,189.65元,且王某某与王某连带赔偿胡某某修理费68,189.65元,因评估房屋修复费用产生的评估费5,000元应由王某承担,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有误,应予纠正,故胡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胡某某上诉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王某某、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嫩江县人民法院(2016)黑1121民初32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嫩江县人民法院(2016)黑1121民初325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上诉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上诉人胡某某停业损失7,000元;四、上诉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上诉人胡某某评估费5,000元;五、上诉人王某某对第三项、第四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上诉人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804元,由胡某某负担4,607.98元,由王某某、王某负担3,196.0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卫平
审判员  曹 伟
审判员  沈洋洋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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