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道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韩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5)爱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庄建福,被上诉人阳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胡某某在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7月18日15时许,胡某某坐在五中新区凤霞食杂店门北边木凳上,韩某驾驶车牌号为黑NB8773的威志牌轿车在食杂店门前由东向西倒车时,将胡某某撞伤。经黑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跖骨骨折(第2、3、4跖骨)。后经黑河市交警支队爱辉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无责任。韩某在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胡某某请求判令阳某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赔偿胡某某医药费1,280.90元、误工费9,913.50元(23,793.00元÷12个月×5个月);判令韩某承担阳某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范围外的赔偿责任;鉴定费用1,500.00元由阳某保险公司和韩某承担。
原审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事故发生时韩某及胡某某未向交警部门报案,也未向保险公司报案,交通事故责任无法确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韩某在原审法院辩称,韩某没有撞伤胡某某,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客观依据,韩某听从法院判决。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7月18日15时许,韩某驾驶车牌号为黑NB8773的威志牌轿车在黑河市爱辉区五中新区凤霞食杂店门前由东向西倒车时,将坐在五中新区凤霞食杂店门北边木凳上的胡某某撞伤。交警大队认定韩某负此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胡某某无责任。韩某驾驶车辆在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胡某某受伤当日在黑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足2、3、4跖骨骨折。后经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某右足2、3、4跖骨骨折,不构成伤残;伤后4个月行医疗终结。胡某某支付鉴定费用1,500.00元。庭审中,胡某某未能向法院提供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有收入来源证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韩某在倒车过程中将胡某某撞伤的事实清楚。本案交警部门在对当事人询问、双方当事人签字的证言材料基础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各方当事人责任的依据,法院予以采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胡某某主张医药费问题,其主张医药费数额过高,应按其实际损失数额1,120.90元予以保护。关于胡某某主张误工费问题,因其不能证明其有实际误工损失,因证据不充分,其主张要求误工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胡某某主张鉴定费用的问题,因胡某某右足跖骨骨折不构成伤残,且其误工费用损失不予支持,故鉴定费用由其自行承担。据此判决:一、阳某保险公司给付胡某某医疗费1,120.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韩某驾驶车牌号为黑NB8773号的威志牌轿车将胡某某撞伤,交警大队已对该起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负全部责任,胡某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确定双方过错责任的依据。因黑NB8773号车辆在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阳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赔偿部分由韩某承担。
关于胡某某误工费问题。黑河市爱辉区海兰街道办事处温馨社区出具的介绍信,能够证实胡某某在城镇居住,结合黑河市合作区富东水暖五金商店出具的证明,能够确定胡某某受伤前存在经济收入。关于误工时间,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了胡某某的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四个月。故胡某某存在误工损失,阳某保险公司应给付胡某某误工费7,600.00元(1,900.00元/月×4个月=7,600.00元)。
关于鉴定费负担问题。因胡某某申请司法鉴定的事项为伤残等级和医疗终结时间,鉴定意见为不构成伤残,但存在医疗终结时间。故本案鉴定费1,500.00元,应由胡某某、韩某分别负担50%,即750.00元。
综上,胡某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5)爱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撤销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5)爱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给付上诉人胡某某误工费7,6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四、被上诉人韩某给付上诉人胡某某鉴定费7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上诉人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邮寄费150.0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66.02元,被上诉人韩某负担193.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碧旭 审 判 员 曹 伟 代理审判员 张 岩
书记员:赵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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