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伊春市红星区职业技术培训分校退休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庆军,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孙万某向法院起诉请求肖某某返还房屋,其主要依据是公证书,原审法院直接认定肖某某返还房屋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应根据本案确定的案由,结合公证书等相关证据,对双方争议房屋的归属予以认定,并结合本案诉争双方的法律关系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伊春市红星区人民法院(2016)黑0715民初1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伊春市红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人肖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于晓星 审判员 张紫微 审判员 盖国建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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