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诉人肇东市北方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肇东市北方实业有限公司
匡景春
孙某某
邵桂峰(黑龙江峰扬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肇东市北方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本付,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匡景春,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邵桂峰,黑龙江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于本付,男。
上诉人肇东市北方实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3)肇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肇东市北方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本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匡景春、被上诉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桂峰、原审被告于本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8年10月,于本付在孙某某处购买价值58,000.00元的水泥,用于建造北方公司的别墅。2000年8月10日,于本付给付孙某某水泥款10,000.00元,给孙某某出具欠据一张,载明欠孙某某材料款(98年10月肇东工程款)共计58,000.00元整,加利息共计130,000.00元,在8月10日末还10,000.00元,在8月20日还50,000.00元,在9月末还60,000.00元全部还清。如按期还不上,按3分利付息,欠款人于本付。后于本付未按约定偿还欠款,孙某某索款未果,于2012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于本付支付欠款120,000。00元,利息518,400.00元。经审查,北方公司应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向孙某某释明后,孙某某仍不变更诉讼主体,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2)肇商初字第186-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孙某某的起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12月3日,孙某某请求依法判令于本付、北方公司偿还欠款120,000.00元,利息518,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与肇东市人民法院(2012)肇商初字第186号民事案件是否存在重复诉讼问题。肇东市人民法院(2012)肇商初字第186号案件是孙某某以于本付为被告提起的民事诉讼,经肇东市人民法院审查,于本付在买卖关系中是职务行为,应以北方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诉讼主体,但向孙某某释明后,孙某某仍不变更故驳回起诉。驳回起诉裁定的作出,并不影响孙某某另行向肇东市北方实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中孙某某虽以于本付和肇东市北方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但肇东市人民法院判决中对孙某某向于本付提出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于本付在本案中并未承担民事责任。而肇东市北方实业有限公司在肇东市人民法院(2012)肇商初字第186-1号民事裁定中并未成为案件当事人,只在本案中成为案件当事人,因此孙某某对肇东市北方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不存在重诉讼,肇东市北方实业有限公司也无权主张重复诉讼,因此肇东市北方实业有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4.00元由肇东市北方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与肇东市人民法院(2012)肇商初字第186号民事案件是否存在重复诉讼问题。肇东市人民法院(2012)肇商初字第186号案件是孙某某以于本付为被告提起的民事诉讼,经肇东市人民法院审查,于本付在买卖关系中是职务行为,应以北方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诉讼主体,但向孙某某释明后,孙某某仍不变更故驳回起诉。驳回起诉裁定的作出,并不影响孙某某另行向肇东市北方实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中孙某某虽以于本付和肇东市北方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但肇东市人民法院判决中对孙某某向于本付提出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于本付在本案中并未承担民事责任。而肇东市北方实业有限公司在肇东市人民法院(2012)肇商初字第186-1号民事裁定中并未成为案件当事人,只在本案中成为案件当事人,因此孙某某对肇东市北方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不存在重诉讼,肇东市北方实业有限公司也无权主张重复诉讼,因此肇东市北方实业有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4.00元由肇东市北方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张金中
审判员:张晓弘
审判员:李妍

书记员:李美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