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所地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艳艳(聂某某女儿),女,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永新,男,黑龙江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所地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传玲,女,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兴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聂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邹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4民初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聂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艳艳、柴永新,被上诉人邹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聂某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4民初510号民事判决。二、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第一,本案的证据是借款人赵全的借据,上诉人做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款日期为2014年2月22日,还款日期为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应当在2014年10月21日前提起民事诉讼,但在此期间债权人没有提起诉讼,也未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第二,在赵全与邹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履行还款日期届满后,赵全多次给付被上诉人借款利息,从而改变了原借款中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22日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上诉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第三,诉讼标的认定不符合事实。本案的诉讼标的应为78,440.00元,而不是一审判定的160,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当初约定100,000.00元本金用两个月,共4,000.00元利息,被答辩人邹某某在借款时预先扣除了4,000.00元利息,实际借款本金数额为96,000.00元,按约定的月利二分利息应为3,840.00元,上诉人的担保责任本息共计为99,840.00元。依照债权人邹某某出具的借款证明(借据),2017年4月18日至2014年5月22日债务人还本息2,000.00元,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6月22日债务人还本息2,000.00元,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22日债务人还本息4,000.00元;依债权人邹某某出具的还款收据,于2014年9月12日还本息3,400.00元,于2015年8月3日还本息10,000.00元。债务人自2014年4月至2015年8月,分五次共计还本息21,400.00元。实际上,本次借款本息共计99,840.00元,债务人已还21,400.00元,未还78,440.00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案中,上诉人只是保证人,而不是借款人,一审时,上诉人请求追加借款人赵全及妻子张志华(同为保证人)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但法院并没有通知该二人参加诉讼。综上,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一审法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邹某某向一审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聂某某承担原告100,000.00元借款及利息6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诉求的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及赵全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22日,借款人赵全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做为企业投资,被告聂某某为借款保证人,约定2014年4月22日归还,月利息二分。赵全借款后未归还本金,共计给付了七个月利息14,000.00元后不知去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聂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开始是领原告找赵全要钱,偿还的部分利息都是在被告陪同下找赵全索要的,后原告再要求被告还钱,被告以帮助找赵全为由,搪塞至今未承担归还本息的保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聂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聂某某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聂某某承认原告邹某某与赵全借款及其为赵全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对以上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据原件,证明借款人赵全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如不还此款,每月按本金的3%计收利息,后赵全未全部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仅给付七个月利息14,0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聂某某自认在借据上签字和担保的事实,且未能提供证明本案借款本金应为96,000.00元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聂某某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本案借款本金为100,000.00元及到期未还款的利息为月利3分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当庭申请三位证人出庭,证明原告在债务到期后,保证期间内曾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及在2014年10月上旬、2015年、2016年曾多次向被告聂某某主张过还款义务的事实。因三位证人出庭作证,其年龄、智力符合作证条件,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又因被告聂某某质证称“……我14年没有去过邹某某家里,都是我老伴去的,还有电话沟通,15年我都没去过,都是我老伴去的。所有的事情都是我老伴上他家去的……”,并未提供出相反的证据推翻证人证言,故本院对原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所提供的两张收条复印件,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债务人赵全签订了借据,并已实际履行,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聂某某在本案借据“担保人”处签字,且在借据中未对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进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被告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纠纷中,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本案中原告只起诉保证人,是对自己诉权的行使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借据中显示张志华在“借款人妻子”处签字,而不是担保人。故被告要求追加借款人赵全及其配偶张志华为共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本案保证期间为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0月上旬及2015年、2016年期间原告曾向被告多次主张过权利,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已多次中断,故本案诉讼时效未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本案中未对保证范围进行明确约定,且在借据中已经明确注明“到期如不还此款,每月按本金的3%计算利息”,系担保所约定的明确内容,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偿还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60,000.00元未超过按法定逾期利息年利率24%计息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已过担保期限,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60,000.00元,共计人民币160,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00元,减半收取1,750.00元,由被告聂某某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聂某某提交证据一,本案借款人赵全妻子张志华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9月12日和2015年8月3日被上诉人两次收取借款利息分别为3,400.00元和10,000.00元。同时说明邹某某在收取利息时并没有向赵全索要借款,而是同意借款人继续给付利息,并同意借款人继续使用借款。截止到2015年8月3日被上诉人也一直没有向上诉人主张权利。邹某某质证意见,对该书证的来源和形式均有异议,证人应出庭,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任何因果关系,证据上标注的利息不是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利息,而是另一笔借款的利息。赵全在被上诉人手中借过三次款,这份证据所证明的是本金为17万元那笔的还款利息,与本案无关。聂某某提交证据二,证人张志华出庭证言,证明:我丈夫赵全从邹某某手中借款100,000.00元,聂某某当时给做了担保,现在邹某某向聂某某索要欠款是不合理的行为,因为钱是赵全借的,我们家虽然暂时没有能力偿还,但毕竟还有一个厂子,邹某某可以向我丈夫要也可以向我要,就是不应该向聂某某索要,因为聂某某家有个患白血病的孩子,需要用钱治疗,聂某某之前有一笔钱在邹某某处,是借给邹某某用来放贷的,希望邹某某把这笔钱还给聂某某,等我家厂子动迁后,我们一定会把邹某某的欠款还上。邹某某质证意见,证人是债务人赵全的妻子,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且证人及其丈夫均是成年人,在出具欠条后应当知道将来会面临的后果,至于被上诉人是否有放贷行为与本案无关,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聂某某提交证据三,2014年7月21日、24日的急救中心票据各一张、七煤公司住院票据一张及患者住院费用清单三张。证明:上诉人在2014年7月上诉人被电锯锯伤,在医院手术后住了四天后回家休养,因病情非常严重在家休息了半年,以此证实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陈淑兰证实的情况是虚假的,当时陈淑兰证实2014年的8、9月份在上诉人家见到被上诉人是不真实的,该证人还说上诉人的妻子和陈淑兰是一个姓也是错误的,该证人证言所述的内容完全不真实。邹某某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因证人陈淑兰年纪已大,眼神不好,认错了人,一审时并没有看清上诉人究竟是谁,后来才发现她并不认识聂某某。邹某某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查认定,关于证据一,证人张志华当庭证实其丈夫给付邹某某借款利息时,聂某某作为担保人并不知情。由于该内容涉及2014年9月12日赵全还款利息上的收据写明“此款为17万元一个月利息款”的字样,且目前尚无其他证据加以证实该利息款项是否为本案讼争的利息款项,故本院无法认定。关于证据二,证人张志华证实赵全从邹某某处借款100,000.00元,由聂某某担保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表示可以与丈夫赵全日后慢慢还款给邹某某的意愿,因借款人赵全没有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与诉讼,故本院不做处理。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二审中双方已无争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邹某某向上诉人聂某某主张的保证责任是否已过保证期间以及上诉人聂某某作为保证人是否应当对债务人赵全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聂某某提出“被上诉人没有在2014年10月21日之前提起民事诉讼,也未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的观点,经查,借款人赵全于2014年2月22日给邹某某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本金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但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聂某某应当对本案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本案的保证期间截止到2014年10月22日止,但在一审中,证人朱志文、马秀华均能证实债权人邹某某在保证期间内已向保证人聂某某主张过权利,虽然聂某某自述赵全几次给付邹某某利率时其并不知情,但未能提交足以推翻上述两份证人证言的相关证据,且作为保证人有义务对债务人是否偿清债务的相关情况尽到应尽的保证责任,而不是放任不理,故对此观点不予支持。上诉人聂某某提出“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时没有征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保证人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观点,经查,在案证据没有显示邹某某与赵全之间对借款主合同内容进行了更新,只有邹某某在每次收取赵全给付利率时记载在借据上的价款及时间,且实际履行的利率低于借据约定的利率,没有加重债务人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故对此观点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聂某某提出“本案诉讼标的应为78,440.00元”的观点,由于其未能提供相关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于上诉人聂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聂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全追偿。综上所述,上诉人聂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00元,由上诉人聂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鸿丽
审判员 王旭辰
审判员 迟丽杰
书记员:彭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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