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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聂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常某某及原审被告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系上诉人聂某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汤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上诉人聂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常某某及原审被告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2015年5月17日作出(2015)汤商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聂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某某,被上诉人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原审被告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聂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汤商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常某某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常某某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常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三条明确规定,被上诉人常某某应依据合同约定将借款划入上诉人在沈阳开设的指定账户上,这是合同的特别约定,被上诉人常某某应严格遵守,被上诉人常某某说是将钱给一个叫李洪(下落不明)的人转给上诉人了,但没有向法庭提供她转交给李洪的任何证据,被上诉人常用冬梅在本案第一次开庭中对付款方式的陈述是:“李洪只是帮我忙的人,平时没有资金往来,这次是被告同意的我才给李洪的”,被上诉人常某某的这段陈述,是想说明给上诉人的钱是通过李洪交给上诉人的。580000元的大额借款,作为被上诉人常某某凭什么相信李洪(一个只帮忙的人),又是凭什么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庭审中又没有证据证明将钱给李洪了,没有证据,怎么能证明上诉人收到了被上诉人常某某通过李洪将钱给上诉人的事实。2、被上诉人聂某某在一审第一次开庭中陈述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一是他不了解情况;二是他不是真正的借款人,他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名也是后补签上去的,580000元是约定划到上诉人的指定账户上,又不是划到被上诉人聂某某的账号上,一审法院认定李洪将借款汇给了被上诉人聂某某,但没有证据证明李洪汇款给了聂某某580000元的事实。3、被上诉人常某某在本案第二次庭审中对给钱的过程说的是两段事实,开始说是在她家将现金580000元直接交给被告的,后又说是通过李洪将钱交给上诉人的。被上诉人常某某也没有提到是用汇款形式给上诉人或被上诉人聂某某了,所以被上诉人聂某某说收到汇款了与事实不符,是他凭合同的约定而推论的,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收到借款的事实,同时也能说明被上诉人聂某某根本不清楚具体情况,如果按被上诉人聂某某说的话作为自认事实,那被上诉人常某某把付钱的过程说成两个事实,以哪个事实作为其自认事实?所以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聂某某说的一段话认定上诉人收到580000元了,与事实是矛盾的。4、被上诉人常某某是经营小额贷款的,经营中的风险应该比谁都清楚,作为出借人的常某某,明知道是与上诉人聂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又约定了汇款指定账户,为什么不严格按合同履行,她凭什么就能轻意的将大额的现金580000元交给一个不相干的,一个只是帮忙的人去转交给上诉人而不按合同办事,这不符常理,解释不通。被上诉人常某某与李洪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他们之间有串通之嫌,被上诉人常某某应作出合理的解释,否则违背常理。5、被上诉人在法庭上拿出一个手记记录,用以说明上诉人还利息了,还说不清按什么利率还的,后又说按2分利还的,但计算的结果又不是2利的数额,所以被上诉人常某某说上诉人按2分利还利息不是事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证据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请二审法院作出公正的裁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2013年5月24日,上诉人聂某某与原审被告聂某某在曹儒财、高祝良等11人担保的前提下,向被上诉人常某某借款580000元,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上诉人聂某某与原审被告聂某某为被上诉人常某某出具借据一张,虽然,被上诉人常某某未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转入上诉人聂某某指定账户内,但是,被上诉人常某某已将借款通过案外人李洪转交给上诉人聂某某。应认定被上诉人常某某向上诉人聂某某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逾期后,上诉人聂某某通过转账的方式,向案外人李洪偿还被上诉人常某某的借款本息597000元,案外人李洪接收上诉人聂某某偿还的被上诉人常某某借款本息的行为,已形成表见代理。因借款是由案外人李洪交付给上诉人聂某某的,上诉人聂某某在客观上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案外人李洪有代理权,且上诉人聂某某在主观上是善意的向案外人李洪偿还被上诉人借款,并无过错。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表见代理无须被代理人的追认,该代理行为有效,能够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后果,被代理人应当向相对人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被代理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聂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2015年5月17日作出(2015)汤商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常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均由被上诉人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劲松 审 判 员  卢伟艳 代理审判员  程 磊

书记员:李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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