翠某某旭日种子站
蒋丽梅(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
伊春市南岔区顺风种子农药商店
朱晓梅(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翠某某旭日种子站。
经营者孙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委托代理人蒋丽梅,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春市南岔区顺风种子农药商店。
经营者董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朱晓梅,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翠某某旭日种子站因与被上诉人伊春市南岔区顺风种子农药商店(以下简称南岔种子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翠某某人民法院(2015)翠民初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翠某某旭日种子站的经营者孙丹及委托代理人蒋丽梅,被上诉人南岔种子商店的经营者董辉及委托代理人朱晓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5年1月11日,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德美亚一号玉米种子,并约定于同年3月末前交付。
原告先后分八次将3951400.00元种子款通过伊春农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入孙丹个人账户。
2015年2月14日之前原告汇给被告的五笔种子款双方均已结清。
2015年2月14日原告汇给被告1237500.00元,双方约定为1500袋种子,每袋825.00元,被告只交付225袋,价款为185625.00元,尚有1275袋,价款为1051875.00元未交付。
2015年2月14日之后,原告汇给被告的两笔款已由被告的买卖合同上家哈尔滨种子经营者郑旭梅与原告结算,郑旭梅给付原告部分种子又返给原告200袋种子款。
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返还所欠1275袋种子款1051875.00元;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导致原告不能向农户交付种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6056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原审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货款的合同。
本案中,原、被告均取得种子经销许可,具有种子经销权,双方口头约定的原告向被告购买种子的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
原告分八次汇给被告的种子款,每次种子价格均不同。
除原告于2015年2月14日汇给被告的1237500.00元之外,其他七笔双方均已结清,此笔汇款中被告只交付给原告种子225袋,尚有1275袋种子,价款为1051875.00元没有交付。
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未交付种子款1051875.00元有银行汇款单予以证实,并有证人徐国生予以佐证,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因被告未能交付种子1275袋致使其造成经济损失605625.00元,没有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因双方已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故该项请求应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判决:一、解除原、被告购买德美亚一号玉米种子口头合同;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货款1051875.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翠某某旭日种子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请求。
其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是与嘉荫县润鑫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荫润鑫公司)建立的种子买卖关系,孙丹代表该公司的职务行为,法律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
2、原审认定除2015年2月14日汇款外,其他七笔均已结清,尚欠1275袋种子款及单价825元,证据不足。
3、尚欠最后交易尾款,是被上诉人与郑旭梅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与上诉人无关。
被上诉人南岔种子商店辩称,原审认定与上诉人存在买卖关系正确;认定尚欠1275袋种子款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
南岔种子商店将购买种子款汇入孙丹个人帐户,与郑旭梅没有买卖关系。
二审中,上诉人翠某某旭日种子站向本院举示证据。
证据一、嘉荫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21日对郑旭梅所作的询问笔录,意在证实孙丹是代表嘉荫润鑫公司与郑旭梅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二、董辉交款收据5张,意在证实该收据是嘉荫润鑫公司出具,证实被上诉人向该公司购买种子,此款已入公司财务帐。
证据三、(2015)嘉民初字262号民事裁定书,意在证实被上诉人在嘉荫县法院向孙丹起诉,裁定书体现孙丹身份是嘉荫润鑫公司。
证据四、货运单八张,意在证实哈尔滨郑旭梅发给孙丹的王米种子,收货地点是嘉荫,与翠峦站无关。
证据五、郑旭梅给孙丹退款22万元的银行单据一张,收款人是高永辉,意在证明被上诉人与郑旭梅直接建立种子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六、嘉荫润鑫公司的企业档案、孙丹暂住证,意在证实该公司开办地点和开办人,以及经营种子具有合法资质。
证据七、玉米种子收款和付款凭证及明细,意在证明董辉与润鑫公司建立种子买卖关系。
证据八、证人嘉荫润鑫公司原职员殷旭出庭接受质询,意在证实董辉给上诉人打电话与证人一起在嘉荫润鑫公司相同价格订购的玉米种子。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证据一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二不具有真实性,是上诉人单方制作,且从未给被上诉人送达。
证据三当时孙丹提出管辖权异议,裁定重新起诉,法院未具体核实其主体资格。
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性,仅能证实孙丹与郑旭梅之间的买卖关系。
证据五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因被上诉人到期未收到种子,孙丹带领被上诉人一起找到郑旭梅,三方共同协商,由郑旭梅替孙丹付董辉1400袋种子和200袋种子款,当时入帐是孙丹与郑旭梅之间的帐户。
证据六与本案无关联性,因董辉汇款到孙丹个人帐户,未汇公司帐户。
证据七有异议,均是上诉人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公司与被上诉人形成买卖关系。
证据八证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证人在上诉人处以成本价购买种子,证明的内容不真实。
被上诉人向本院举示证据一、手机录音,意在证实孙丹承认是个人与董辉建立种子买卖关系,钱汇到个人帐户,是家庭性经营。
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上诉人认可尚欠被上诉人种子1275袋。
证据三、微信通话内容,上诉人告知她个人帐户。
上诉人质证意见,证据一款汇到个人帐户,上诉人认可。
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是不确定的事实,哈市直接发货上诉人不清楚。
证据三微信通话内容这事儿是有,但有前提。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举示的证据一、证据四、证据五,均证实上诉人与郑旭梅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证据七,均系上诉人单方制作,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证据三、证据六是国家机关制作的材料,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三,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与其他笔录相佐证,对尚欠1275袋种子,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取得种子经销许可。
双方口头协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德美亚一号玉米种子,被上诉人多次将种子款汇至上诉人三张银行卡的个人帐户中,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一审认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正确。
上诉人主张此次为被上诉人订购玉米种子是嘉荫润鑫公司的职务行为,嘉荫润鑫公司变更为孙丹一人独资公司后,孙丹认可收到货款的银行卡是公司及生活共用,但未能举证证实货款汇入公司帐户。
2015年2月14日后,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郑旭梅三方对帐后,上诉人认可尚欠1275袋种子未发货,翠某某旭日种子站经营者是孙丹,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翠某某旭日种子站返还1275袋种子价款1051875.00元正确,应予维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67.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取得种子经销许可。
双方口头协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德美亚一号玉米种子,被上诉人多次将种子款汇至上诉人三张银行卡的个人帐户中,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一审认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正确。
上诉人主张此次为被上诉人订购玉米种子是嘉荫润鑫公司的职务行为,嘉荫润鑫公司变更为孙丹一人独资公司后,孙丹认可收到货款的银行卡是公司及生活共用,但未能举证证实货款汇入公司帐户。
2015年2月14日后,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郑旭梅三方对帐后,上诉人认可尚欠1275袋种子未发货,翠某某旭日种子站经营者是孙丹,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翠某某旭日种子站返还1275袋种子价款1051875.00元正确,应予维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67.00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韩玉红
审判员:盖国建
审判员:张紫微
书记员:郭昱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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