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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翔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翔盛投资湖北有限公司
王洪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曾某
吴雄鹰(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翔盛投资湖北有限公司(下称翔盛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勇,翔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
委托代理人吴雄鹰,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翔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原系被告公司股东,占有公司9%的股权。2011年11月14日,原告依据股东所占股权比例,借款90万元给被告公司用于经营使用。借款时,双方对借款时间约定按照公司经营发展状况来还款,借款年利率为24%。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5月2日,原告将被告公司的股权进行了转让,同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时,被告以种种原因拖欠未付,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同时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7月7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56%。
原审认为,原告作为公司股东,借款90万元给被告公司使用,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4%,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在原告催讨时未偿还该款,对纠纷的产生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率的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被告翔盛投资湖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某借款90万元,并承担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1年11月14日起至款项还清时止的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翔盛公司财务管理人员张某对其负责管理的翔盛公司财务情况应当知晓,其应原公司执行董事陈某的要求,向其发送一份“公司向股东借款利息计算表(应付利息)”的电子邮件,该电子邮件载明公司向股东借款的年利率为24%,案外人陈某以上述应付利息的电子邮件网页作为证据。向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鄂楚信证字第19358号公证书,证明“公司向股东借款利息计息表(应付利息)”与翔盛公司财务网页相一致。原审采信上述证据,以24%的年利率计算标准,判决上诉人翔盛公司向被上诉人曾某给付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翔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上诉人翔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翔盛公司财务管理人员张某对其负责管理的翔盛公司财务情况应当知晓,其应原公司执行董事陈某的要求,向其发送一份“公司向股东借款利息计算表(应付利息)”的电子邮件,该电子邮件载明公司向股东借款的年利率为24%,案外人陈某以上述应付利息的电子邮件网页作为证据。向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鄂楚信证字第19358号公证书,证明“公司向股东借款利息计息表(应付利息)”与翔盛公司财务网页相一致。原审采信上述证据,以24%的年利率计算标准,判决上诉人翔盛公司向被上诉人曾某给付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翔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上诉人翔盛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三华
审判员:吴晓梅
审判员:杨荣华

书记员:肖少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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