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
秦某某
郭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张换英
罗丽丽
郭秋强(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农民,系死者罗华献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农民,系死者罗华献之母。
委托代理人郭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换英,农民,系死者罗华献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丽丽,系死者罗华献生前与张换英实际抚养的人。
法定代理人张换英,系罗丽丽的实际抚养人。
委托代理人郭秋强,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罗保永,农民,系死者罗华献的叔叔。
上诉人罗某某、秦某某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馆陶县人民法院(2011)馆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张换英的丈夫罗华献生前在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务工,于2011年7月18日在霸州市工作期间从高处坠下身亡。2011年7月20日,该公司赔偿死者罗华献遗属款项56万元,款项存入被告罗保永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密码由被告罗某某、秦某某设定并保管该卡,原、被告因赔偿款分配事宜产生分歧,二原告于2011年8月8日诉至法院。另查明,死者罗华献生前与原告张换英共同抚养原告罗丽丽,现由原告张换英实际抚养。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认为被上诉人罗丽丽与罗华献、张换英不存在抚养关系,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罗华献、张换英婚后没有子女,虽然没有办理罗丽丽的正式收养手续,但一审庭审中有多名证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又到罗华献生前所在的单位调查核实,单位办公室主任苏芳生也证实死者罗华献的遗属中包括女儿罗丽丽,因此,能够认定被上诉人张换英和死者罗华献生前与罗丽丽之间存在实际抚养关系。被上诉人罗丽丽无劳动能力也无其他收入来源,并且依靠死者罗华献扶养,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从赔偿款中支付罗丽丽抚养费26800元,并参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判决罗丽丽适当分得赔偿款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认为被上诉人罗丽丽与罗华献、张换英不存在抚养关系,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罗华献、张换英婚后没有子女,虽然没有办理罗丽丽的正式收养手续,但一审庭审中有多名证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又到罗华献生前所在的单位调查核实,单位办公室主任苏芳生也证实死者罗华献的遗属中包括女儿罗丽丽,因此,能够认定被上诉人张换英和死者罗华献生前与罗丽丽之间存在实际抚养关系。被上诉人罗丽丽无劳动能力也无其他收入来源,并且依靠死者罗华献扶养,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从赔偿款中支付罗丽丽抚养费26800元,并参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判决罗丽丽适当分得赔偿款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梁国华
审判员:杨海山
审判员:徐世民
书记员:王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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