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建平
宋伟岭(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张永良(河北武安民声法律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建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康城煤矿职工。
委托代理人宋伟岭,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鲁山县人。
法定代理人王庆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康城煤矿职工,系被上诉人王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永良,武安市民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罗建平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之子罗新涛一块玩耍时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但由于王某某与罗新涛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该损害后果的发生,应由罗新涛的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原告王某某的监护人也应承担同等的监护责任。被告辩称医疗费等应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由于被告未就治疗的必要性的合理性提供证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因此,对于原告支付医疗费17378.71元,应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7天×50天=1350元;由于原告由其姑父郑国强全程护理,而郑国强为正式教师,有固定收入,且正值放暑假期间,其护理原告的行为并不导致其收入减少。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营养费由于医院未明确原告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罗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等9365.85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宣判后,罗建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讯问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使用。不具有侦查权的被上诉人所在单位保卫科无权制作讯问笔录,上诉人之子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做出的明显不利于自己的民事行为应有监护人在场确认,该笔录上无监护人及老师签字,不排除制作该笔录时上诉人之子受到胁迫的可能性。上诉人之子不满十三岁,文化水平有限,其不可能理解讯问笔录所载的意思。2、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不应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医疗费、医药费等收款凭证原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 的相关规定,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在举证期间内,被上诉人未提交病历,在开庭审理时法院也未组织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无法认定被上诉人医疗费的具体支出是否与本案有关。故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3、即使上诉人之子与被上诉人一起玩耍尽职尽责不应该对被上诉人受伤承担同等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其诉状中称“原告在推被告儿子时,由于被告儿子坐车不稳,往回拉时,车把碰到围墙,将原告左手小指挤伤,由此可以肯定,上诉人之子在被上诉人受伤的过程中没有实施任何行为,更没有主观上的过错。而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之子还没有坐稳的情况下突然推动车辆,给自己造成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上诉人之子没有实施任何行为,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责任责任,更不应该承担同等责任。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虽然工作人员误将“询”写为“讯”和遗漏在场的老师签字,但上诉人之子陈述答辩人受伤经过完全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事实清楚。2、医疗费、住院伙食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期间,答辩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医疗费收据及病历诊断书,而上诉人未就该费用提供反驳证据。且答辩人所提交证据可以互相印证。3、上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监护不力,致使答辩人与上诉人之子在玩耍过程中导致答辩人受伤后果,上诉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问题,原审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了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康城煤矿对上诉人罗建平之子罗新涛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子玩耍及原告受伤的事实经过,作为未成年人的上诉人之子罗新涛作出了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相当的陈述,且上诉人罗建平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子罗新涛在接受询问时受到胁迫或其他影响、限制其意思表达的情形,故对于该书证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否于法有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王某某提交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用票据,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因伤住院的事实、住院期限及发生的费用,上诉人罗建平并没有证据对于该事实予以否定,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份额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之子罗新涛在康城煤矿材料科料场,用手推车互推玩耍,作为具有一定判断识别能力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均应当意识到该行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可能会发生损害后果,故在主观上都存在过错。由于双方的行为,导致被上诉人王某某遭受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原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判令上诉人罗建平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建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问题,原审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了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康城煤矿对上诉人罗建平之子罗新涛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子玩耍及原告受伤的事实经过,作为未成年人的上诉人之子罗新涛作出了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相当的陈述,且上诉人罗建平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子罗新涛在接受询问时受到胁迫或其他影响、限制其意思表达的情形,故对于该书证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否于法有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王某某提交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用票据,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因伤住院的事实、住院期限及发生的费用,上诉人罗建平并没有证据对于该事实予以否定,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份额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之子罗新涛在康城煤矿材料科料场,用手推车互推玩耍,作为具有一定判断识别能力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均应当意识到该行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可能会发生损害后果,故在主观上都存在过错。由于双方的行为,导致被上诉人王某某遭受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原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判令上诉人罗建平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建平负担。
审判长:???冯?娟
审判员:???张艳芬
审判员:???白?燕
书记员:???王国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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