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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绥芬河市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绥芬河市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张之敏(黑龙江青山律师事务所)
武某
吴连臣(黑龙江北安民益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绥芬河市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守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之敏,黑龙江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男,汉族,医生。
委托代理人吴连臣,北安市民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绥芬河市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之敏,被上诉人武某的委托代理人吴连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武某于2010年1月22日向东某公司订购东某公司开发建设的面积为65.71平方米的东某家乐综合楼1号楼西数第1号商服,并按每平方米8,000.00元先行交付购房款400,000.00元,于2013年12月14日向东某公司账户汇入尾款125,680.00元。因购房款收据中载明武某姓名,房屋位置及房屋价款,后东某公司又承诺交房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东某公司与武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无不当。东某公司以房屋在建成前未获得规划许可证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确认东某公司与武某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未成立,返还武某购房预售款400,000.00元,并要求法院判令武某停止侵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00元、邮寄费80.00元,由上诉人绥芬河市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武某于2010年1月22日向东某公司订购东某公司开发建设的面积为65.71平方米的东某家乐综合楼1号楼西数第1号商服,并按每平方米8,000.00元先行交付购房款400,000.00元,于2013年12月14日向东某公司账户汇入尾款125,680.00元。因购房款收据中载明武某姓名,房屋位置及房屋价款,后东某公司又承诺交房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东某公司与武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无不当。东某公司以房屋在建成前未获得规划许可证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确认东某公司与武某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未成立,返还武某购房预售款400,000.00元,并要求法院判令武某停止侵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00元、邮寄费80.00元,由上诉人绥芬河市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代柳怡
审判员:曹伟
审判员:张可秋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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