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市正源食品酿造有限公司
吴建华(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
段恩利(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
商某某
孙维涛(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绥化市正源食品酿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志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建华,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恩利,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某某,住黑龙江省宾县。
委托代理人孙维涛,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绥化市正源食品酿造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5)绥北宝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绥化市正源食品酿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建华、段恩利,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维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4月14日,原告正源食品公司与被告商某某之子王喜财(已故)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14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合同约定:“王喜财负责公司的打更和保安工作;工资标准为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9月31日满勤工作每月工资900.00元,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满勤工作每月工资1,200.00元”。2013年1月17日午夜,王喜财在原告公司一楼值班室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2013年10月26日,经绥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喜财因公死亡,认定为工伤。后原、被告因王喜财死亡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被告向绥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9月18日,绥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绥劳人仲字(2014)第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丧葬费13,632.00元(2012年绥化市社平工资2,272.00元/月×6个月);二、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00元(2012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65.00×20年);三、被申请人自2013年2月起按月支付申请人供养亲属抚恤金360.00元(1,200.00元/月×30%),并按规定适时调整,直至丧失领取条件为止;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现因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中第二项、第三项有异议,诉至法院,要求:1、撤销绥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绥劳人仲字(2014)第19号仲裁裁决书;2、依法重新确认给付被告的赔偿数额。经查明,原告公司未为王喜财参加工伤保险;张维云(系王喜财妻子)与王喜财同时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原告公司与死者张维云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庭审中,被告辩称王喜财之死已经认定为工伤,原告主张王喜财对自身死亡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不能成立,原告应按仲裁裁决书的内容赔偿被告损失;另原告赔偿第三人亲属的损失与本案无关,不应从被告所得的赔偿款中扣除。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本案中,被告商某某之子王喜财被认定为工伤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 第一款 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原告诉称王喜财之死自身亦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王喜财月平均工资应为1,075.00元的主张,因王喜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中已对工资明确约定,春季月工资为900.00元,秋冬季月工资为1,200.00元。平均月工资为1,050.00元,故原告要求王喜财月平均工资按1,075.00元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称其赔偿死者张维云的损失系代为赔偿,应在被告所得赔偿款中扣除的诉讼请求与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原告应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第六十二条 规定,判决:一、原告绥化市正源食品酿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商某某丧葬费13,632.00元;二、原告绥化市正源食品酿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商某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00元(24,565.00元×20年);三、原告绥化市正源食品酿造有限公司自2013年2月起每月支付被告商某某供养亲属抚恤金322.50元(1,075.00元×30%)至其寿终时止;四、驳回原告绥化市正源食品酿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绥化市正源食品酿造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绥化市正源食品酿造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儿子王喜财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仲裁裁决未予认定明显错误,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严谨王喜财夜间睡觉。但事发时王喜财处于睡觉状态,致使王喜财本人所烧锅炉一氧化碳溢出而中毒死亡,故王喜财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二、是王喜财的过错造成第三人张维云死亡的责任未认定明显不公。上诉人对张维云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故上诉人补偿给张维云近亲属的8万元按照过错原则应由王喜财承担,并在被上诉人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 第一款 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商某某之子王喜财系工伤死亡,故依法应由其用人单位绥化市正源食品酿造有限公司支付商某某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费用。上诉人绥化市正源食品酿造有限公司上诉称王喜财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作为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在其单位职工因工死亡后支付相应的赔偿费用是其法定义务,不能以职工的过错行为而减轻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故绥化市正源食品酿造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绥化市正源食品酿造有限公司上诉称应在给付商某某的赔偿款中扣除其给付张维云家属的赔偿费用问题。因上诉人绥化市正源食品酿造有限公司与张维云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与本案劳动争议纠纷系两个法律关系,故不能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绥化市正源食品酿造有限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绥化市正源食品酿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 第一款 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商某某之子王喜财系工伤死亡,故依法应由其用人单位绥化市正源食品酿造有限公司支付商某某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费用。上诉人绥化市正源食品酿造有限公司上诉称王喜财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作为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在其单位职工因工死亡后支付相应的赔偿费用是其法定义务,不能以职工的过错行为而减轻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故绥化市正源食品酿造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绥化市正源食品酿造有限公司上诉称应在给付商某某的赔偿款中扣除其给付张维云家属的赔偿费用问题。因上诉人绥化市正源食品酿造有限公司与张维云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与本案劳动争议纠纷系两个法律关系,故不能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绥化市正源食品酿造有限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绥化市正源食品酿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敏
审判员:杜雪红
审判员:付振铎
书记员:赵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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