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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绥化市北林区三井乡十三村村民委员会、李某某因林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绥化市北林区三井乡十三村村民委员会
王少峰(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铁岩
刘春波(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
绥化市北林区三井乡十三村村民委员会、李某某因林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绥化市北林区三井乡十三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吕宝成,职务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少峰,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李铁岩,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刘春波,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绥化市北林区三井乡十三村村民委员会、李某某因林某
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4)绥北四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铁岩、刘春波,上诉人绥化市北林区三井乡十三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李某某系绥化市三井乡十三村6组村民。2013年9月27日,原告李某某驾驶自家大豆收割机为同村5组村民薛明芳进行收秋田间作业。8时许,在距薛明芳家承包地南侧一棵杨树附近休息时,杨树倾倒折断致原告受伤。该树为被告十三村委会集体所有财产,由被告十三村委会负责管理。原告李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1月21日在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5天,支出医疗费98,263.01元。李某某入院科别为中心ICU病区,出院科别为骨外二科病区,门(急)诊诊断为复合伤,9月27日行胸腔闭式引流术。9月30日行胸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1月2日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某某的损伤属重伤一级、2级伤残;自伤日起12个月终结医疗;择期取出内固定物取出术。医疗费评估为8千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住院期间每日需2人护理,出院后每日需1人护理至终生;医疗终结后,每年医疗费评估需人民币5,000.00元至终生;营养期限为10个月,平均每日需人民币50.00元;护理床(张)10,000.00元,最低使用年限为7年;防褥疮坐(靠)垫(个)900.00元,最低使用年限5年;一次性储尿袋10个/包,20.00元,包/月;尿套10个/包,300.00元,包/月;坐便椅(只)500.00元,最低使用年限3年;电动四轮椅车14,000.00元,最低使用年限4年,以上辅助器具均至终生。原告李某某伤后因与被告十三村委会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被告因对2号鉴定书鉴定结论存异,申请本院对原告伤残等级、再行医疗费、药物期限及费用、辅助器具费用及年限、营养费用及限额等进行再次鉴定。经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某某的损伤为二级伤残;再行医疗费8,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用药期限8-10年,费用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辅助器具:护理床(张)10,000.00元,最低使用年限为7年;防褥疮坐(靠)垫(个)900.00元,最低使用年限5年;一次性储尿袋10个/包,20.00元,包/月;尿套10个/包,300.00元,包/月;坐便椅(只)500.00元,最低使用年限3年;电动四轮轮椅车14,000.00元,最低使用年限4年,以上使用年限均至终生。5、营养期限为10个月,每日50.00元。鉴定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按照该鉴定结论计算相关损失费用。另,原告李某某父亲李芳生于1938年3月2日、母亲刘凤兰生于1938年4月7日,二人共育有两名子女;长子李某某、长女李玉娟。原告及其父母的户籍均未农业户口。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十三村委会会赔偿其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684,160.61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其中:医疗费158,163.01元、误工费23,468.40元、护理费1,001,23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0元、营养费15,000.00元、法医鉴定费4,600.00元、公证费800.00元、交通费495.00元、残疾赔偿金173,413.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661.20元、辅助器具用品费用220,8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庭审中,被告十三村委会对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受伤时间、地点以及伤人杨树为被告村集体所有财产无争议,但以被告作为树木所有人和管理人已尽到管护义务,原告受伤是由于收割机作业时震动过大加之当时风力强大导致树木倾倒,且李某某受伤时所处位置为禁止收割机人员站立位置,其对自身受伤有过错为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李某某主张其于2013年9月27日8时许被被告十三村委会集体所有的一杨树倾倒折断致伤,原告因此事故受伤治疗,在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绥化市第一医院10126066号病案、住院结算收据、2号鉴定书、公证文书、气象证明、被告十三村委会介绍信、户籍证明、出租车统一发票、另有本案调取的144号鉴定书。被告十三村村委会对砸伤原告树木为其所有及由其负责管理没有异议,但以事发时因大风使树木倾倒、折断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规定,被告十三村委会作为砸伤原告树木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向本院提交了绥化市北林区气象局气象凭证、绥化市北林区三井乡人民政府及乡农牧业技术综合服务中心证明,欲证实原告受伤时当地气象条件为大风,原告受伤是由于大风致树木折断砸伤且被告作为折断树木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已尽到管护义务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绥化市北林区气象局气象凭证结论意见证实事发时当地风资料不构成气象大风级别,故被告关于原告系大风致树木折断砸伤,被告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其提供的三井乡人民政府及农牧业技术综合服务中心证明只能证实相关政府部门对树木管护工作有相应部署,无法证实被告确已采取有效管护措施,故被告作为伤人树木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不能证明对倾倒、折断树木没有过错,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有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再行医疗费、出院后用药费用、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费用应否给付及计算标准、期限是否过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李某某关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损失费用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按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二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的规定。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应按普通实用器具的费用标准计算。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应按20年给付。关于原告购买吉林省健今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药物益髓颗粒费用,因其提供的出库单无法证实原告确已购买或属于遵医嘱外购,故本院对相应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再行医疗费,因有144号鉴定书支持且被告对鉴定书结论无异议。本院对此费用予以支持;关于用药期限,因144号鉴定书支持且原、被告对该鉴定书结论无异议,本院酌定支持用药期限为九年。另因144号鉴定书未对用药费用明确数额,本院酌定采用2号鉴定书平均5,000.00元的计算标准;关于护理费,因原告当庭承认其护理人员为其妻、子且未向法庭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应依照最高人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以及2号鉴定书关于李某某“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医疗终结后需1人护理终身”的鉴定,原告护理人员费用标准应以2013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3,793.00元为准;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中原告提交其父母户籍证明用以证实被抚养人员人数,被告十三村委会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父母需各给付五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二人所应获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年均数额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付额6,813.60元计算,原告所诉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中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李某某主张日平均工资58.50元,被告十三村委会对此表示同意,该意见属于双方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被告十三村委会对此不予认可。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八条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第九条(一)项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进行确定”。上述法律、司法解释中均认可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可以判令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表现为残疾赔偿金。侵权责任法未如此规定。本院认为,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所作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解释,是一种规范性文件,其效力低于法律。据此,在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给付的问题上应以侵权责任法为依据并参照相关司法解释确定具体给付方式、金额。关于原告李某某人身权益所受侵害是否达到严重精神损害程度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李某某因伤致二级残,终身需一人生活护理。其身体的整体功能和完整性受到严重破坏,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对由此引起的诸多生理、心理障碍,需要承担长期直至终身的心理压力;李某某的伤情对其家庭、近亲属而言亦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以李某某的年龄、事发前的身体状况,其完全有能力从事正常的工作、生活、社会交往。但本次事故完全打乱了原告家庭的生活秩序,其近亲属所承受的心理、经济压力不言而喻,由此造成的精神损害显而易见。故本院确认李某某及其近亲属在本次事故中所遭受的精神损害达到严重程度,被告应给予适当赔偿。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相当,本院酌定支持10,000.00元。综上,根据原告李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2号鉴定书、144号鉴定书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结合2013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3,793.00元、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1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6,813.60元等统计数据,原告李某某合理的损失费用共计1,005,875.23元,其中住院治疗费98,263.01元、再行医疗费8,000.00元、出院后用药物费用45,000.00元(5,000.00元/年×9年)、误工费21,060.00元(原告自认日均工资58,50元/天×12个月×30天)、护理费481,934.22元(23,739.00元/年÷365天×55天×2人)+(23,739.00元/年×20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00元(50.00元/天×55天)、营养费15,000.00元(50.00元/天×10个月×30天)、公证费800.00元、交通费493.00元、残疾赔偿金173,413.80元(9,634.10元/年×20年×90%)、被抚养人(原告父亲李芳、母亲刘凤兰)生活费30,661.20元(6,813.60元/年×5年×2人÷2×90%)、辅助器具用品费用113,900.00元[护理床30,000.00元,(10,000.00元×3)、防褥疮坐(靠)垫3,600.00元(900.00元×4)、一次性储尿袋4,800.00元(20.00元/包×12个月×20年)、尿套72,000.00元(300.00元/包×12个月×20年)、坐便椅3,500.00元(500.00元×7年)、普通型轮椅4,000.00元(800.00元×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4,600.00元。原告李某某主张其因树木折断受伤致残而要求被告十三村村委会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侵权责任人适格,损失赔偿费用数额适当。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一款、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八条二款、第九条(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绥化市北林区三井乡十三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用1,005,875.23元[其中住院治疗费98,263.01元、再行医疗费8,000.00元、出院后用药物费用45,000.00元、误工费21,060.00元、护理费481,93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00元、营养费15,000.00元、公证费800.00元、交通费493.00元、残疾赔偿金173,413.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661.20元、辅助器具用品费用113,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4,6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57.00元,由被告绥化市北林区三井乡十三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3,853.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款时一并付清。原告李某某自行负担6,104.00元。
判后,绥化市北林区三井乡十三村村民委员会、李某某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绥化市北林区三井乡十三村村民委员会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提供三井乡政府、三井乡农技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对全乡林某尽到了相应的管护工作,每年春秋都召开相关会议,对林地进行踏查,对枯树进行采伐。可见上诉人已尽到相应的管护义务,不存在过错,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述证据只能证实相关政府部门对树木管护工作有相应的部署,无法证实确已采取有效管护措施,作为伤人树木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不能证明对倾倒、折断的树木没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错误;2、案发地的折断杨树位于村民薛明芳家承包田内,事件发生时被上诉人李某某与其子李铁微所有的大豆收割机在为薛明芳家收大豆作业时误车停在该树旁,在将该车拖拽摆脱误车时强大的震动加之当时风力强大引发该树木折断。绥化市北林区气象局以及与案发地相近的绥棱县气象局的证明,均能证实当天风力强大,只是没有达到气象意义的大风。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有误;另外,被上诉人李某某当时站在收割机禁止收割人员站立的位置,其自身负有严重的,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是其受伤的根本原因。故李某某自己应该承担过错责任;3、李某某提交的其父母身份证明及十五村证明均证实不了其父母属于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人员,其主张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李某某驾驶自家大豆收割机为同村村民薛明芳家进行秋收作业休息时,被绥化市北林区三井乡十三村村民委会所有的,位于薛明芳家承包地南侧附近的一棵杨树倾倒折断砸伤,造成李某某重伤一级,伤残2级的严重后果,故作为致伤杨树的所有人和管理人,绥化市北林区三井乡十三村村民委员会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绥化市北林区三井乡十三村村民委员会上诉称,其已提供证据证实尽到了相应的管护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  规定,因林某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某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作为林某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所承担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因本案涉案树木为枯树,作为树木的管理者,绥化市北林区三井乡十三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乡政府的证明等只是证实三井乡农业牧业技术综合服务中心、三井乡政府曾开会部署森林防火、造林维护工作,并不能证实绥化市北林区三井乡十三村委会为了避免损害的发生,其已对本案涉案林某尽到了管理和维护的义务,故依法推定上诉人绥化市北林区三井乡十三村委会在此起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绥化市北林区三井乡十三村村民委员会的该项上诉请求无理,不予支持。上诉人绥化市北林区三井乡十三村村民委员会上诉称案发当天系大风天气,树木是自然原因折断的属不可抗力及李某某有过错。并提供绥化市北林区气象局证明。因绥化市北林区气象局证明中载明:当天三井乡区域自动站所显示的风资料不构成气象大风级别(≥17.0米/秒)。而不可抗力是指林某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的如飓风等自然灾害。本案中,致伤树木为枯树,作为所有人和管理人绥化市北林区三井乡十三村委会应当意识到对于东北地区春秋两季经常刮风,有时甚至风级很大,如不采取措施,可能会出现风大吹倒枯树砸伤他人的危险,其是可以预见并能够避免的,故绥化市北林区三井乡十三村委会提出存在不抗力的免责事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绥化市北林区三井乡十三村委会上诉称李某某存在过错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对于绥化市北林区三井乡十三村委会上诉所称不应支持李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因李某某的父亲77岁、母亲78岁,均年事已高,而二人的5亩承包地也不足以维持当地人均消费支出,故原审判决根据李某某伤残程度支付李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绥化市北林区三井乡十三村委会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李某某上诉请求误工费问题。因二审审理中,绥化市北林区三井乡十三村委会同意按照李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每日按65.19元标准计算,应予准许。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现绥化市的标准为每日50.00元,故原审法院判决按照每日50.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李某某上诉请求按照黑龙江省的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年限问题。因李某某已54周岁,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的更换周期,支付其20年,也符合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期望寿命。故原审判决按照20年的赔偿年限,支付李某某辅助器具赔偿费用并无不当。如超过20年的给付年限,李某某确需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其可另行请求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故李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起事故虽然给李某某造成二级伤残的严重后果,也给李某某及其近亲属造成了精神损害,但鉴于绥化市北林区三井乡十三村委会在此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赔偿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审法院综合认定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较为合理。故李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给付误工费标准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4)绥北四民初字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4)绥北四民初字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绥化市北林区三井乡十三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用1,008,283.63元[住院治疗费98,263.01元、再行医疗费8,000.00元、出院后用药物费用45,000.00元、误工费23,468.40元、护理费481,93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00元、营养费15,000.00元、公证费800.00元、交通费493.00元、残疾赔偿金173,413.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661.20元、辅助器具用品费用113,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4,60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7,150.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9,445.00元,由上诉人绥化市北林区三井乡十三村委会负担27,70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李某某驾驶自家大豆收割机为同村村民薛明芳家进行秋收作业休息时,被绥化市北林区三井乡十三村村民委会所有的,位于薛明芳家承包地南侧附近的一棵杨树倾倒折断砸伤,造成李某某重伤一级,伤残2级的严重后果,故作为致伤杨树的所有人和管理人,绥化市北林区三井乡十三村村民委员会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绥化市北林区三井乡十三村村民委员会上诉称,其已提供证据证实尽到了相应的管护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  规定,因林某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某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作为林某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所承担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因本案涉案树木为枯树,作为树木的管理者,绥化市北林区三井乡十三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乡政府的证明等只是证实三井乡农业牧业技术综合服务中心、三井乡政府曾开会部署森林防火、造林维护工作,并不能证实绥化市北林区三井乡十三村委会为了避免损害的发生,其已对本案涉案林某尽到了管理和维护的义务,故依法推定上诉人绥化市北林区三井乡十三村委会在此起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绥化市北林区三井乡十三村村民委员会的该项上诉请求无理,不予支持。上诉人绥化市北林区三井乡十三村村民委员会上诉称案发当天系大风天气,树木是自然原因折断的属不可抗力及李某某有过错。并提供绥化市北林区气象局证明。因绥化市北林区气象局证明中载明:当天三井乡区域自动站所显示的风资料不构成气象大风级别(≥17.0米/秒)。而不可抗力是指林某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的如飓风等自然灾害。本案中,致伤树木为枯树,作为所有人和管理人绥化市北林区三井乡十三村委会应当意识到对于东北地区春秋两季经常刮风,有时甚至风级很大,如不采取措施,可能会出现风大吹倒枯树砸伤他人的危险,其是可以预见并能够避免的,故绥化市北林区三井乡十三村委会提出存在不抗力的免责事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绥化市北林区三井乡十三村委会上诉称李某某存在过错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对于绥化市北林区三井乡十三村委会上诉所称不应支持李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因李某某的父亲77岁、母亲78岁,均年事已高,而二人的5亩承包地也不足以维持当地人均消费支出,故原审判决根据李某某伤残程度支付李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绥化市北林区三井乡十三村委会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李某某上诉请求误工费问题。因二审审理中,绥化市北林区三井乡十三村委会同意按照李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每日按65.19元标准计算,应予准许。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现绥化市的标准为每日50.00元,故原审法院判决按照每日50.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李某某上诉请求按照黑龙江省的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年限问题。因李某某已54周岁,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的更换周期,支付其20年,也符合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期望寿命。故原审判决按照20年的赔偿年限,支付李某某辅助器具赔偿费用并无不当。如超过20年的给付年限,李某某确需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其可另行请求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故李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起事故虽然给李某某造成二级伤残的严重后果,也给李某某及其近亲属造成了精神损害,但鉴于绥化市北林区三井乡十三村委会在此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赔偿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审法院综合认定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较为合理。故李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给付误工费标准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4)绥北四民初字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4)绥北四民初字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绥化市北林区三井乡十三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用1,008,283.63元[住院治疗费98,263.01元、再行医疗费8,000.00元、出院后用药物费用45,000.00元、误工费23,468.40元、护理费481,93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00元、营养费15,000.00元、公证费800.00元、交通费493.00元、残疾赔偿金173,413.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661.20元、辅助器具用品费用113,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4,60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7,150.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9,445.00元,由上诉人绥化市北林区三井乡十三村委会负担27,70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敏
审判员:杜雪红
审判员:付振铎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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