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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绥中县运联出租车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韩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孙某某、段某某,原审原告田某某出租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绥中县运联出租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卢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克颖。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晓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某。
原审原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孝影。

上诉人绥中县运联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绥中运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孙某某、段某某,原审原告田某某出租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2013)绥民二初字第00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4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绥中运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岩,被上诉人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克颖,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国,被上诉人段某某,原审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孝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田某某在一审起诉称:绥中运联公司系辽P53E87号出租车的所有权人,韩某某是该车的司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13年11月15日,田某某乘坐辽P53E87号出租车行驶到兴城市102线373公里+600米路段时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了田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事故发生后,田某某未得到任何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田某某的各项损失1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一审答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田某某起诉的案由是运输合同纠纷,权利义务人是特定的,我公司不是运输合同的相对人,因此该案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孙某某在一审答辩称: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我的车已经卖给了别人,所以和我无关。
原审被告段某某在一审答辩称: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我的车已经租给了韩某某,韩某某是侵权人,应该由韩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该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认定该起交通事故我方车辆无责任,对方车辆负全责,所以田某某应向对方主张权利,要求对方赔偿损失。
原审被告绥中运联公司在一审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审被告韩某某在一审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16时许,田某某乘坐的辽P53E87号出租车(韩某某驾驶),沿102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102线公路373KM+600M路段时,与对向张清松醉酒后驾驶吉EC915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台车均不同程度的损坏,张清松、韩某某、辽P53E87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孙玉侠、田某某、毕绍生、田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兴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清松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某、孙玉侠、田某某、毕绍生、田静无责任。此事故给田某某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5,287.31元;2、误工费13,151.40元(田某某系木工,按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95.30元/天,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共计138天,误工费为95.3元/天×138天=21,060.00元);3、护理费1,266.44元(共计住院13天,一天一级护理,12天二级护理,护理人员工资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90.46元/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0元(每天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13天=650元);5、伤残赔偿金37,536.00元(事故造成田某某两处十级伤残,故伤残金赔偿系数为一个九级伤残的赔偿系数,田某某系农村户口,故伤残赔偿金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384元/年×20年×0.2=37536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5,807.90元(田某某有母亲孙玉侠需抚养,被扶养人孙玉侠73岁,城镇户籍,共有四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6594元/年×7年÷4×0.2=5807.9元)7、鉴定费1,500.00元;8、交通费500.00元,总计85,699.05元。
另查明,辽P53E87号出租车的所有人为绥中运联公司,2011年7月31日,绥中运联公司与孙某某签订了《出租车经营使用权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将辽P53E87号出租车承包经营使用权承包给孙某某,承包期限为2011年7月31日起至2027年7月30日止。2011年8月27日,孙某某与段某某签订《汽车买卖协议书》,孙某某将辽P53E87出租车卖与段某某。2013年8月20日,段某某以陈晨(段某某的儿子)的名义将辽P53E87号出租车出租给韩某某,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
再查明,2013年8月2日,绥中运联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保险限额为每座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路客运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客运合同生效后,承运人有确保旅客在运输过程中的财产生命安全义务。客运合同的违约责任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该责任原则不以过错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条件,即使当事人没有过错,只要具备相应的法定条件,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田某某乘坐绥中运联公司的车辆即与其形成了事实上的旅客运输合同关系,绥中运联公司应按约定将田某某安全运输到指定地点,现在运输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经兴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某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了田某某的损失,绥中运联公司作为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孙某某在绥中运联公司承包了辽P53E87号出租车,将该车卖给段某某,虽然二人签订的是车辆买卖协议书,但是孙某某对该车只有承包经营使用权,双方实际转让也是经营使用权的转让。段某某得到车辆后将车辆租赁给韩某某,孙某某及段某某辩称,不应对此事故承担责任。因该车辆所有人为绥中运联公司,应由绥中运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其辩称予以采纳。孙某某、段某某及韩某某之间的承包关系系绥中运联公司管理的内部关系,所以绥中运联公司可以在赔偿后根据承包合同向其他人追偿。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田某某起诉的是运输合同纠纷,其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所以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所以不承担责任,故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辩称予以采纳。关于田某某的具体损失,1、医疗费:根据田某某提供的住院病例及医疗费收据显示,田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花费了25,287.31元;2、误工费:田某某是绥中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木工,因田某某未能提供完税工资证明,故对田某某的误工费标准按2013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建筑业平均工资95.30元/天计算,田某某受伤日为2013年11月13日,定残日为2014年4月1日,误工日为138天,即95.30元/天×138天=13,151.40元;3、护理费:参照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021元计算,田某某住院13天,一天为一级护理,十二天为二级护理,护理费为33021元÷365天×14天=1,266.4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13天=650元;5、伤残赔偿金37,536.00元,田某某是农村户口,田某某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按2013年辽宁省交通道路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38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9384元×20年×20%=37536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5,807.90元(田某某有母亲孙玉侠需抚养,被扶养人孙玉侠73岁,城镇户籍,共有四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3年辽宁省交通道路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6594元/年×7年÷4×20%=5807.9元)7、鉴定费1,500.00元,鉴定费系必然发生的,根据田某某提供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1,500.00元。根据田某某的住院情况,对田某某的交通费酌定支持500.00元,以上损失总计85,699.05元。原田某某请求的精神损失费不是其直接损失,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田某某请求的二次补牙费因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时在另行起诉,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田某某在诉讼过程中对韩某某申请撤诉,田某某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申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绥中县运联出租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各项损失85,699.05元;二、被告孙某某、被告段某某、被告韩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00元,邮寄费160.00元,共计2,460.00元,由绥中运联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太平洋保险公司与绥中运联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第二十五条约定:被保险人给旅客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旅客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二十七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能够从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项下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绥中运联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的第三条、第四条主张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田某某作为旅客,乘坐绥中运联公司的车辆,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及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则主张由于绥中运联公司未向旅客赔偿,故太平洋保险公司不负责向绥中运联公司赔偿保险金。另外,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七的约定,绥中运联公司的损失能够从其他相同保障项下也获得赔偿,应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田某某乘坐上诉人绥中运联公司所有的辽P53E87号出租车,双方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承运人绥中运联公司有安全将田某某送到目的地的义务。田某某在乘车中受到伤害,因伤害所造成的损失,田某某有权选择违约赔偿或侵权赔偿。本案中,田某某选择了违约赔偿,故一审法院依据客运合同关系,认定本案的赔偿主体为绥中运联公司正确。韩某某是基于孙某某与绥中运联公司的承包关系之后,从段某某处承租取得辽P53E87号轿车的经营权,上述承包关系及转承包关系均属于内部承包关系,作为对外承运的主体仍然是绥中运联公司,故本案客运合同关系的双方主体是绥中运联公司和田某某,而不是韩某某和田某某,故赔偿主体不是韩某某,绥中运联公司上诉主张本案的客运关系双方主体为韩某某和田某某,依法不予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虽不是客运合同关系的主体,但依据其与绥中运联公司签订的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三条、第四条的约定,乘客在保险期间内乘坐绥中运联公司提供的客运车辆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应由绥中运联公司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和承担诉讼费用。关于对此赔偿款的约定其赔偿对象是因乘坐绥运联公司车辆伤亡的旅客。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按照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承担向田某某的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的约定所主张的抗辩理由,与保险条款中的第三条相悖,而其依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约定所主张的抗辩理由,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依法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部分款项判决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为减少诉累,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节约审判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2013)绥民二初字第0041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孙某某、段某某、韩某某不承担责任部分及第三项即驳回田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2013)绥民二初字第0041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田某某各项损失85,699.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00元,邮寄费1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合计4,760.0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瞳 审 判 员  唐宏博 代理审判员  朱 丹

书记员:韩馨慧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 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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