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县凯达钢化玻璃有限公司
章伟(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
邢忠洲
张凤阁(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凯达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陶堰镇泾口村。
法定代表人倪国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伟,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忠洲。
委托代理人张凤阁,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顺安。
原审被告倪国建,河南省长葛市胡镶石庙杨村2组。
上诉人绍兴县凯达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县人民法院(2012)邯县民初字第43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绍兴县凯达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伟、被上诉人邢忠洲的委托代理人张凤阁及原审被告徐顺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系借款合同中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调整,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据以起诉的借条和收到条上均有原审被告之一徐顺安的签字,且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河北省邯郸县将本案诉争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于原审被告徐顺安,所以邯郸县为借款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系借款合同中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调整,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据以起诉的借条和收到条上均有原审被告之一徐顺安的签字,且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河北省邯郸县将本案诉争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于原审被告徐顺安,所以邯郸县为借款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杨俊英
审判员:左建阔
审判员:张静
书记员:李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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