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纪某某,男,汉族,住黑河市爱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某,男,汉族,住黑河市爱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双,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关某某,女,满族,住黑河市爱辉区。
上诉人纪某某与被上诉人方某某及原审第三人关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由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于1996年6月9日作出(1996)爱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爱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并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3)爱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纪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黑中民终字第32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5)爱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宣判后,纪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纪某某,被上诉人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关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纪某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方某某的诉讼请求;私刻公章鉴定费2,400元由方某某承担;诉讼费由方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1995年是酒店经营最不景气的一年,按当年的行情装修好的酒店每年才能以20,000元的租金对外出租(纪某某与关某某租金就是此价格)。如果不是双方合伙、不是一人轮流经营一年,轮到双方认可为止,纪某某不可能投入150,000元,仅经营酒店一年就交出酒店终止合作,这相当于纪某某投入巨资无偿给其装修酒店,装完就走。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约定纪某某仅经营一年就结束合作不合情合理,也是错误的。二、证人、《契约》起草人孙居依出庭证实了《契约》不是终止契约,一审判决也没有对事实进行正确的审理。一审、重审断章取义、掐头去尾地认定事实,将一人轮流经营一年,轮到双方认可为止的事实认定双方约定纪某某仅经营一年就结束合作错误。三、方某某在证人、《契约》起草人孙居依出庭的情况下也承认了没有每年租金70,000元的事实,一审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属恶意诉讼。四、财物评估结论书注明沙发等物品作为方某某的租金,超出了法律权限。物价部门无权对物品进行支配,财物评估结论书代替法院判决、物价评估人员代行法官职权,故该财物评估结论书是无效的也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五、本案的另一个关键问题是一次投入与二次投入双方约定的处理方式不同。双方约定对第一次投入在轮流经营期间归经营者无偿使用;对二次投入,如方某某要留用,其要向纪某某付款,如不要则由纪某某拿走。财物评估结论书将两次投入混为一谈,导致法官误判,故该财物评估结论书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六、在本案诉讼到法院半年后,方某某私刻黑河市进取经济贸易股份公司(以下简称进取贸易公司)公章进行经营活动,一方面其行为已构成私刻公司印章罪,另一方面连公章都能造假可见此人是否有诚信可言,法院对这一事实没有认真审理和裁决,使案件事实的认定出现了严重的错误。七、1996年6月就把黑河市爱辉区玉成宫酒店(以下简称玉成宫酒店)查封,也执行给了方某某,没有超出纪某某轮流经营一年的期限。在双方合作期间,方某某一分未出,所谓30,000元的损失从何而来。方某某仅是占便宜多少的问题,损失之说根本就不成立。本案真正有损失的是纪某某,纪某某投入酒店150,000元,仅经营酒店一年就被法院裁判出局,反而判令纪某某给方某某损失,公理何在。八、如果不是方某某不讲信誉恶意提起诉讼,到1996年5月方某某接管玉成宫酒店时,纪某某也会主动要求方某某与其签订一个轮流坐庄经营的契约,可见从一开始对方就设了一个骗局。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方某某的诉讼请求。
方某某辩称,方某某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根据双方于1995年5月6日签订的《契约》约定:玉成宫酒店在1996年5月1日由现经营者纪某某交给房主方某某,故方某某依据该《契约》要求纪某某在1996年5月1日倒房是双方事先约定好的,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协议合法有效,纪某某没有理由不遵守《契约》约定。纪某某在此后的庭审中辩称二人是轮流经营酒店,每人经营一年,对此方某某不予认可,因为直至本次庭审,纪某某并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轮流经营酒店的约定。其实即便是退一步说,假设存在纪某某所谓的每人经营一年的约定,那么在1996年5月1日那一年,纪某某也应向方某某交付房屋,因为纪某某当时已实际经营两年之久,所以无论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契约》内容,还是纪某某所谓的轮流经营,在1996年那一年纪某某都应将房屋交给方某某,故一审判决要求纪某某搬出房屋并无不当。二、根据双方于1995年5月6日签订的《契约》约定:纪某某在1996年5月1日交付房屋时,一切投入不动,装修不动,清点列单,以备移交时用。但在诉讼时酒店内设备较清点列单缺少音响及部分桌子、靠椅、卡座等,还有物品、装修损坏,导致纪某某不能按照双方《契约》约定将酒店装修及设备完好的交给方某某。其损失经物价部门评估折合43,953.68元,对于该物价评估结果,纪某某在1996年6月3日在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审判员于敏对其做的询问笔录中,对财物评估结论书予以认可。故一审判决要求纪某某赔偿方某某装修及物品损坏、灭失等折价款30,000元并无不当。三、纪某某请求方某某承担鉴定费2,400元,方某某不予认可,因此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四、纪某某对本案提出再审的理由是因其主体不适格提出再审,并没有对其他事项提出异议,经再审、重审其所提供的相关证明无法证实其不具有主体资格。故除主体是否适格以外,其他事项应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综上,恳请二审法院驳回纪某某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2015)爱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
方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纪某某、关某某立即停止侵权,将玉成宫酒店完好返还方某某;二、判决方某某与纪某某租赁关系中止,按双方协议履行或赔偿损失30,000元;诉讼费由纪某某、关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4年方某某与纪某某口头约定由方某某出房屋,纪某某出资金装修、买设备共同经营玉成宫酒店。房屋装修完毕后开业前方某某提出撤出合伙,双方未对合伙事宜做清算,纪某某便自己经营酒店。至1995年5月方某某、纪某某签订协议《契约》,约定二人每人经营一年,于1996年5月1日纪某某将酒店交给方某某,屋内装修及设备(第一次投入的)留下不动,第二次投入属私方投入,移交时留用权在方某某。1996年1月纪某某将酒店转租给关某某,期限一年,租金20,000元。1996年5月1日方某某按约定前去收回房屋及设备时,纪某某以自己投入酒店设备资金未使用完应继续经营为由不予倒房。方某某起诉至本院要求纪某某倒出房屋,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纪某某表示由于方某某的违约在前,导致自己不能按时倒房,应继续经营直至收回投入资金成本为止。原审诉讼时酒店内设备缺少音响及部分桌子、靠椅、卡座等,还有部分物品、装修损坏,经物价部门作价折合43,953.68元。
另查明,虽然玉成宫酒店工商档案中注明是隶属于进取贸易公司,但实际是方某某与纪某某个人合伙经营。经本院调查,进取贸易公司是于1993年由黑河市爱辉区上马厂乡三间房村成立的集体性质的公司,经时任上马厂乡三间房村书记兼村长姚奎元证实,当时这种公司大多是由乡政府以承包的形式包给个人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方某某与纪某某在合伙经营过程中方某某提出退伙,后由孙居依作为中间人,签订了一份《契约》,对该《契约》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孙居依证实是方某某与纪某某二人合伙,约定二人轮流经营酒店,每人经营一年。方某某与纪某某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双方约定,纪某某应于1996年5月1日将酒店交给方某某经营,并且屋内装修及设备留下归方某某使用,纪某某在未征得方某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房屋转租他人使用的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纪某某与关某某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属无效合同;此外,原审诉讼时酒店内设备缺少音响及部分桌子、靠椅、卡座等,还有部分物品、装修损坏,导致纪某某不能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将酒店装修及设备完好交由方某某继续经营,因此,方某某要求按期收回房屋并由纪某某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玉成宫酒店在工商档案中记载系进取贸易公司主办,但经查实为方某某、纪某某个人合伙经营,不能认定纪某某履行的进取贸易公司职务行为,故纪某某辩称其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维持本院(1996)爱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除一审法院查明的至1995年5月方某某、纪某某签订协议《契约》,约定二人每人经营一年,于1996年5月1日纪某某将酒店交给方某某,屋内装修及设备(第一次投入的)留下不动,第二次投入属私方投入,移交时留用权在方某某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995年5月6日方某某与纪某某签订《契约》,其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就玉成宫酒店96年移交达成协议:一、玉成宫酒店在1996年5月1日由现经营者季(纪)玉平交於(于)房主方久(玖)成,一切投入均不动,装修不动。二、在经营过程中保证第一次投入各方的完好,包括装修。95年开业之时将第一次投入清点列单,以备移交时用。三、在经营过程中如出现火灾等大事故由经营者负(责)。四、一切债权债物(务)由季(纪)玉平自己处理,包括水、电、热。五、第二次投入属私方投入,移交时留用权在方久(玖)成……中人,孙居一(依)。”1996年6月3日8时50分至10时5分,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告知纪某某可以对黑河市爱辉区物价局作出的财物估价结论书进行复议,纪某某明确表示其不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虽然玉成宫酒店的企业档案中记载玉成宫酒店的主办单位为进取贸易公司,而进取贸易公司系由黑河市爱辉区上马厂乡三间房村成立的集体性质的公司,时任上马厂乡三间房村书记兼村长姚奎元证实当时此种公司大多是由乡政府以承包的形式包给个人经营。1995年5月6日系纪某某与方某某签订的《契约》,而且该《契约》约定由现经营者纪某某将玉成宫酒店移交给方某某,未体现纪某某系代表进取贸易公司将玉成宫酒店移交给方某某,故系纪某某与方某某个人合伙经营玉成宫酒店。因1995年5月6日纪某某与方某某签订的《契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契约中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契约》约定1996年5月1日纪某某将玉成宫酒店移交给方某某,故纪某某应于1996年5月1日将玉成宫酒店移交给方某某。而纪某某在未征得方某某同意的情况下,1996年1月擅自将玉成宫酒店转租给关某某使用一年的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纪某某与关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属无效协议,方某某要求按期收回房屋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
关于纪某某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方某某损失30,000元的问题。1995年5月6日纪某某与方某某签订的《契约》中约定玉成宫酒店在1996年5月1日由现经营者纪某某交与房主方某某,一切投入均不动,装修不动,在经营过程中保证第一次投入各方的完好,包括装修。但纪某某与方某某对纪某某第一、二次的投入事项未形成书面记载,在(1996)爱民初字第24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1996年5月24日法院组织对玉成宫酒店物品进行清点,1995年5月31日黑河市爱辉区物价局对玉成宫酒店的缺少物品及装修损失进行作价,并出具财物估价结论书。1996年6月3日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告知纪某某可以对黑河市爱辉区物价局作出的财物估价结论书进行复议,纪某某明确表示其不申请复议。故一审法院依照黑河市爱辉区物价局作出的财物估价结论书判决纪某某赔偿方某某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纪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方某某是否私刻进取贸易公司的公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纪某某要求方某某负担公章鉴定费2,400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纪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元,由纪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卫平 审判员 胡 巍 审判员 沈洋洋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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