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海河
冯春龙(黑龙江冰都律师事务所)
赵小某
张某某
冉照山(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纪海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冯春龙,黑龙江冰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小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冯春龙,黑龙江冰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冉照山,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纪海河、赵小某因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4)嫩商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纪海河、赵小某二人的委托代理人冯春龙,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冉照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某某提供的证据证实了纪海河向张某某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赵小某明知张某某以屋抵押借款,且借款发生在赵小某与纪海河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属于非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赵小某与纪海河应为共同债务人,纪海河、赵小某应共同偿还借款。现张某某实际持有欠条,上诉人亦未指明确定的债权人是谁,虽夏春玲曾以同样的事实和证据主张过权利,但不能影响本案认定张某某为债权人。上诉人并未否认借款事实存在,其诉称的“资金流向”问题是指其借款后款项由谁实际使用,它是债务人对借取的款项的处分,对债务人主体身份并无影响。双方当事人已结算的利息系双方自愿履行,至于是否“高额”,人民法院不予裁判。人民法院按照债权人申请依法查封赵小某的房产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90.00元、邮寄送达费120.00元,合计6010.00元由二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张某某提供的证据证实了纪海河向张某某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赵小某明知张某某以屋抵押借款,且借款发生在赵小某与纪海河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属于非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赵小某与纪海河应为共同债务人,纪海河、赵小某应共同偿还借款。现张某某实际持有欠条,上诉人亦未指明确定的债权人是谁,虽夏春玲曾以同样的事实和证据主张过权利,但不能影响本案认定张某某为债权人。上诉人并未否认借款事实存在,其诉称的“资金流向”问题是指其借款后款项由谁实际使用,它是债务人对借取的款项的处分,对债务人主体身份并无影响。双方当事人已结算的利息系双方自愿履行,至于是否“高额”,人民法院不予裁判。人民法院按照债权人申请依法查封赵小某的房产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90.00元、邮寄送达费120.00元,合计6010.00元由二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刘树军
审判员:韩继成
审判员:贺颖
书记员:钟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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