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某某
王文慧(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
彭某某
刘永娟(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
米某某
赵杰
杨某某
米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羁押于北安市农垦看守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慧,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河市爱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娟,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河市爱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河市爱辉区。
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河市爱辉区。
原审被告: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河市爱辉区。
上诉人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彭某某及原审被告米某某、杨某某、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6)黑1102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此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曾作出(2014)爱商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
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慧,被上诉人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娟,原审被告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原审被告杨某某、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米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给付彭某某10万元借款本金及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二证人林英利、李德财证实借款本金为10万元,该证言应采纳,应当认定案涉借款本金为10万元。
彭某某辩称,1.关于借款本金米某某认为是10万元,没有证据予以支持。
借款本金是31.5万元,分别为2012年3月2日借款10万元,2012年4月14日借款11万元,2013年6月30日借款3.5万元,2013年5月20日借款4.5万元,2013年9月1日借款2.5万元。
彭某某从未在一审中陈述是10万元2分利形成借条23万元。
米某某已经认可首次借款是10万元,其对二次借款2012年4月14日的11万元借条不否认,其认为是前一次借条利滚利形成的11万元,而彭某某提供了当日在杨秀玲处借款11万元的银行现金支取流水。
2.两位证人出庭,属于做伪证。
本案在一审开庭审理时,法官询问打借条时,谁在现场,彭某某的答复是4个人在现场,分别是彭某某、米某某、杨某某、米某某,根本没有其他人在场。
杨某某没有异议。
其他一审被告都没有提出异议。
3.本案上诉状不是米某某签字,米某某现在监狱服刑,米某某签字,借条上有,经对比,就可以识别不是米某某本人签字。
米某某辩称,米某某借的10万元系高利贷按月计利息,利滚利滚到23万元。
杨某某辩称,10万元钱是5分利,1个月偿还,到期后米某某没有偿还上。
米某某和彭某某私自达成的协议,10万元每个月给8,500.00元的利息,后来米某某资金链断裂了,要求他们重新打条,金额滚到23万元。
杨某某本不打算给担保,米某某和米某某说不行,如果杨某某不给担保年也过不去,杨某某看米某某还有工程,家里有猪和羊,23万元能还上,就给签了字。
米某某辩称,米某某的羊给彭某某了,让米某某看着羊一个月,说米某某不担责任,米某某就把字签了,也没看条,他们抬款和米某某没有关系,米某某也不知情,米某某没有卖羊。
彭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米某某偿还借款23万元。
2.米某某、杨某某、米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米某某、米某某、杨某某、米某某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2014)爱商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米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012年至2013年,米某某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陆续偿还原告109,500.00元。
2014年1月29日,经双方对帐,将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米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款数额23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15日,以米某某的羊作抵押,同时米某某、杨某某为保证人。
2014年5月1日,被告米某某为原告出具保证书:米某某120只大羊40只小羊,为米某某借彭某某借款抵押,经彭某某与米某某协商,决定2014年6月30日还款,为确保抵押有保障,米某某现有羊只不能出卖,在米某某还款之前,不能少于现有只数,只能增加不能减少,由米某某为此做为保证人,如果出卖或减少,造成抵押缺失,由米某某负全部责任(承担米某某借彭某某的借款本息)。
经原告申请诉前保全,法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爱民保字第14号民事裁定,对米某某所有的115只绒山羊(大羊80只、羊羔35只)予以查封。
原审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米某某对借贷本息进行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条一份,明确欠款数额为23万元,双方借款数额清楚债权债务明确。
被告米某某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能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米某某提出的当初只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后因15个月未能偿还每月8,500.00元的利息,经结算本息后算出欠原告23万元,原告与米某某结算的利息远远超过法定的利率,属于高利贷的行为,按10万元本金加上法定的民间借贷利率再扣除已经给付原告款项,尚欠部分米某某同意偿还的辩解理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反驳米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故该辩解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被告米某某、杨某某提出的只承担10万元借款及利息保证责任的辩解理由也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2014年5月1日,被告米某某出具的保证书中写明米某某有120只大羊40只小羊。
但法院于2014年5月6日,对米某某所有的羊进行查封时数量为115只绒山羊(大羊80只、羊羔35只),米某某所有的羊的数量发生了减少,米某某出具的保证书属于附条件的保证合同,现米某某所有的羊的数量发生了减少,法律生效条件达成,米某某应为米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米某某、杨某某、米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原审判决:一、被告米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彭某某借款23万元。
二、被告米某某、米某某、杨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米某某申请再审称,米某某对原审判决不服。
该判决生效后米某某的亲属在不经意谈话间了解到,当时杨某某在给米某某与彭某某计算此笔借款的本金、利息以及最后出具23万元借条的过程中,有案外人(两个证人)在杨某某的办公室,目睹了结算及打借条的全过程,故该案件不但具备了申请再审的法定条件,同时申请人提出的23万元的借条是通过10万元的本金加上每月8,500.00元的高额利息累加计算所得的辩解理由也得到进一步印证。
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2014)爱商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保护被申请人10万元本金的债权及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再冲减掉申请人已支付的款项后的余款。
2.原审中产生的相关诉讼费用按各自的胜诉比例承担。
再审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申请人再审提供的新证据,证人林英利、李德财证实,2014年1月29日二人去找杨某某借钱,在杨某某的办公室,目睹了结算及打借条的全过程,23万元的借条是10万元的本金加上每月8,500.00元的高额利息、十五个半月的利息13万多元,零头没算,给抹了,直接打了23万元的欠条。
二证人述称通过杨某某认识的原审原告彭某某,与彭某某、杨某某曾经有过个人借款,二证人现在都尚欠杨某某所在单位银行贷款(杨某某原是负责贷款的)。
原审原告彭某某称认识二证人,借过钱给二证人。
因为借贷的事原审原告和二证人有矛盾,有利害关系。
在原审时庭审笔录中,法官询问打借条时,谁在现场?当时原审原告(被申请人彭某某)答:“彭某某、米某某、杨某某、米某某”,杨某某答:“无异议,借条内容是我写的,签字是米某某书写的”。
其他原审被告都没有提出异议。
原审时的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是比较客观真实的。
结合原审庭审双方陈述且书证效力大于证人证言的效力。
故该证人证言不予采纳。
关于借款23万元的事实,被申请人彭某某(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分别为:1.2012年3月2日米某某出具的10万元借条(复印件),约定2012年4月2日还款。
2.2012年4月14日米某某出具的11万元借条(复印件),保人:杨某某(在出具23万元借条的同时,这些借款的原件,米某某收回了)。
3.彭某某帐户2013年5月22日支取4.5万元,6月30日支取3.5万元,9月1日支取2.5万元,上述合计31.5万元,米某某陆续还了些,最后结算欠23万元,形成了2014年1月29日米某某出具的借条,即:“人民币二十三万元整上款系米某某借彭某某款”。
米某某提出的当初只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后因15个月未能偿还每月8,500.00元的利息,经结算本息后欠原告23万元的事实所提供的证据:转给彭某某银行存款单9份。
其中只有三笔存款金额是每次8,500.00元,其他6笔均数额不等,且并未注明还款系本金还是利息,因此米某某提出每月利息8,500.00元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因米某某提出的证据不能推翻原告彭某某所提供的米某某向其借款23万元的证据,故该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判决:维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4)爱商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米某某围绕其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明》,旨在证明其看管的羊没有出卖。
米某某质证无异议。
彭某某质证认为,羊是米某某饲养,其他人是不羊的管理者,不可能24小时看护羊,不能证明在2014年5月1日到5月6日期间没有出售,一审法院裁定书和保证书上的数额不一致,说明卖羊了。
米某某质证无异议。
杨某某质证认为,羊卖了,米某某是放羊的,杨某某和彭某某去的时候要把羊做抵押,当时大羊120只,小羊40只,还款前羊只能增加不能减少,保证书上写羊的只数如果减少,羊的担保人承担债务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明与保证书记载的内容矛盾,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米某某向彭某某借款23万元有米某某出具的借条证实。
米某某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能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米某某上诉称借款本金10万元,一审法院再审期间二证人林英利、李德财称在杨某某的办公室,目睹了结算及打借条的全过程,但在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审理(2014)爱商初字第159号民事案件期间,杨某某认可打借条时彭某某、米某某、杨某某、米某某在现场,二者相互矛盾,二证人证言效力不及书证的效力,不予采纳。
原审确定米某某、杨某某、米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米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维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4)爱商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米某某围绕其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明》,旨在证明其看管的羊没有出卖。
米某某质证无异议。
彭某某质证认为,羊是米某某饲养,其他人是不羊的管理者,不可能24小时看护羊,不能证明在2014年5月1日到5月6日期间没有出售,一审法院裁定书和保证书上的数额不一致,说明卖羊了。
米某某质证无异议。
杨某某质证认为,羊卖了,米某某是放羊的,杨某某和彭某某去的时候要把羊做抵押,当时大羊120只,小羊40只,还款前羊只能增加不能减少,保证书上写羊的只数如果减少,羊的担保人承担债务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明与保证书记载的内容矛盾,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米某某向彭某某借款23万元有米某某出具的借条证实。
米某某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能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米某某上诉称借款本金10万元,一审法院再审期间二证人林英利、李德财称在杨某某的办公室,目睹了结算及打借条的全过程,但在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审理(2014)爱商初字第159号民事案件期间,杨某某认可打借条时彭某某、米某某、杨某某、米某某在现场,二者相互矛盾,二证人证言效力不及书证的效力,不予采纳。
原审确定米某某、杨某某、米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米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刘树军
书记员:钟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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