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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米某某与被上诉人荆州市城投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米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刚,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城投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荆州市红光路与江津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李兴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士卫,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荆州市城投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2民初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刚,被上诉人荆州市城投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士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05年12月18日,米某某与荆州市范家渊生态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荆州市范家渊生态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接受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委托将其资产--老党校一部分桔园租赁给米某某经营管理。租赁范围为西南院墙内的桔园,土路边上的桔园(挨老厕所边上),不包括路左边一块桔园,不包括任何房屋,范围已由双方认可;米某某的经营范围仅限于种植业,不得上马任何其他项目,否则荆州市范家渊生态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有权终止合同。租金为每年1500元,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一次性交清当年租金,以后每年1月30日前交清当年租金。租期暂定3年,即从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没有按期足额交租金,荆州市范家渊生态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有权随时终止合同,合同到期后,同等条件米某某有优先租赁权利,否则视为违约。其他条件为米某某必须无条件支持协助荆州市范家渊生态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开展的各种项目规划设计等活动(包括勘察、打桩界等),米某某在其租赁范围内,对院墙、林木、沟舍等荆州市范家渊生态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资产,均有保全责任,否则米某某应赔偿相应的损失;米某某的投资(含临时搭建物、种植物)由其自享收益,自担一切风险和责任,合同到期后自行带走,荆州市范家渊生态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与损失;米某某的一切费用自理,包括国家规定的税费等等;在米某某没有按期足额缴租金时,荆州市范家渊生态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有权采取多种方式(含各种强制措施)收缴租金,并终止合同;合同期满后,荆州市范家渊生态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因城市建设项目需要使用该块土地资产时,米某某应无条件配合,在荆州市范家渊生态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规定时间内自行搬离,荆州市范家渊生态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将返还已收取的当年全年租金,不再承担任何损失;在合同期内,荆州市范家渊生态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单方终止合同,应按国家有关政策赔偿米某某经济损失。荆州市范家渊生态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米某某均在该合同上签章。
2007年12月12日,荆州市人民政府向荆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颁发了荆州国用(2007)第10610071号土地使用权证,米某某租赁种植的土地归荆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使用。
2009年7月22日,荆州市城投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向米某某下发通知,通知内容为:经城投公司研究决定,荆州市城投地产有限公司全面接管原范家渊生态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租赁管理工作。你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07年12月31日到期,且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时缴纳租金,根据相关约定合同已终止,近期我公司将对租赁区域停止电力供应。请于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自行搬离,并缴清拖欠租金,逾期我公司将根据合同约定提起法律诉讼,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2016年2月29日,荆州市城投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向米某某下发通知,通知内容为:范家渊租赁区域为市城投公司所有的国有资产,城投地产公司经授权对该区域进行管理。你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07年12月31日到期,根据约定合同已终止。为避免租户财产损失,我公司已于2009年起多次通知清场。按市政府安排,2016年范家渊区域即将进行统一建设,请于收取通知之日起自行搬离。如截止2016年3月31日尚未自行离场,我公司将根据合同采取必要的法律手段清场,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贵方自负。
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的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米某某起诉要求排除妨害中的讼争土地,荆州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12日已向荆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颁发了荆州国用(2007)第10610071号土地使用权证,荆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对该讼争土地拥有建设使用权,米某某对该土地不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故其不具有要求他人排除妨害的主体资格。另外,米某某起诉荆州市城投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而根据土地使用权证显示,讼争土地属于荆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并不属于荆州市城投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故米某某要求荆州市城投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米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米某某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荆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委托荆州市范家渊生态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米某某就争议土地签订有租赁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作有约定,荆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要求米某某迁出、收回出租土地,则应是荆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与米某某间的法律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未证明其主张的具体妨害行为及责任人,被上诉人通知终止合同也不对上诉人使用争议土地和土地的附着物构成物理上的妨害,并且上诉人对本案争议土地不拥有任何物权,也未说明其所有的哪种物权受到了妨害,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排除妨害的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共计330元,由上诉人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冀松 审判员  徐 凯 审判员  刘国平

书记员:徐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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