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某
宋献红
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张东海(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李波(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献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涉县振兴路236号。
负责人叶军利,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东海,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波,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某某与被上诉人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涉县人民法院(2011)涉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某与被上诉人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上诉人程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将贷款发放给上诉人程某某,但《河北省农村信用社抵押借款合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申请书》、《信用合作社担保借款协议书》及《涉县农村信用社贷款催收通知书》可相互佐证被上诉人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将贷款发放给了上诉人程某某。2009年5月29日的《涉县农村信用社贷款催收通知书》上有程某某的签字并按捺了手印,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加盖了公章,上诉人程某某虽对该催款通知书上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经本院释明,其表示并不申请鉴定。故被上诉人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发放贷款的义务,而上诉人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其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偿还下欠4300元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责任。故上诉人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某与被上诉人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上诉人程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将贷款发放给上诉人程某某,但《河北省农村信用社抵押借款合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申请书》、《信用合作社担保借款协议书》及《涉县农村信用社贷款催收通知书》可相互佐证被上诉人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将贷款发放给了上诉人程某某。2009年5月29日的《涉县农村信用社贷款催收通知书》上有程某某的签字并按捺了手印,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加盖了公章,上诉人程某某虽对该催款通知书上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经本院释明,其表示并不申请鉴定。故被上诉人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发放贷款的义务,而上诉人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其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偿还下欠4300元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责任。故上诉人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某某负担。
审判长:武运红
审判员:郭晶
审判员:王金良
书记员:李晓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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