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灵,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成国,男,汉族,系个体业主,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友,男,无职业,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
上诉人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成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3民初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灵,被上诉人孙成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程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成国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上诉人程某某自带工具,并依自身技术为被上诉人维修水暖,收取约定的维修费用,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上诉人程某某在维修过程中,因安全防范意识不够,机器搅住手套导致自己左手受伤,属操作不当,系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害后果。上诉人程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上诉请求,亦无法律依据来支持其观点。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上诉人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继忠 审判员 孙国军 审判员 汤文光
书记员:王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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