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廷选,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国成。
上诉人程某某与被上诉人王国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2)复民初字第1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王国成签订了《施工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F023B塔吊一台,工程名称为普阳钢厂干洗胶项目;工程地址为武安市普阳钢厂;月租费25000元;被告付给原告进退场费28000元;自计费之日起,每次月计费日付清上月租赁费;原告负责将所租设备按时、完好送达施工现场及进退场的运输、装卸工作;原告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拆除和施工过程中顶升的安装工作;如施工现场的障碍物导致设备无法拆卸,被告承担原告的相关损失;如由于被告各种原因使每台设备的租期不足本合同暂定期限时,则按暂定期限结算租费,超过暂定期限的按实际租用期限计算租费;如被告逾期不给付租费,原告有权停止设备工作,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被告自负,原告将按延误天数每天收取被告所欠租费的5‰滞纳金;本合同一式两份,原、被告各执一份。
该合同为填充式合同,其填充内容为中间人段桂军所书写。原告提交的《施工设备租赁合同》,其中第三条进场时间及租赁期限处填写了如下内容:“自2011年9月5日起设备进场并安装调试完毕,至2012年5月拆卸退场,租期暂定为8个月。”被告提交的《施工设备租赁合同》,在第三条进场时间及租赁期限中没有填写上述内容。
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进退场费28000元给付原告,原告将F023B塔吊一台运至施工现场,利用50吨吊车对塔吊进行安装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2011年9月5日至2012年4月5日租赁原告塔吊,扣除该期间的春节报停时间,实际租赁期限为6个月,被告已支付原告租金142000元。
另查明,被告租赁原告塔吊进行施工,该工程中有利用该塔吊在现场建造50余米的烟筒的项目,退场时该烟筒导致用进场时的50吨吊车不能拆卸,被告支出吊车费18000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设备租赁合同》为填充式合同,该合同一式两份,原、被告各持一份,原告提交的《施工设备租赁合同》中虽约定“暂定租赁期限为8个月”,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交了其持有的《施工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中并无此约定,不排除原告在双方签订合同后自行添加上述内容的可能性,故对被告提交的《施工设备租赁合同》,法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施工设备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在租赁期间届满时应依约履行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义务。因双方对暂定租赁期限没有约定,则应依合同约定以实际租赁期限计算租金,双方认可实际租赁期限为六个月,其租金应按六个月计算为150000元。被告除已支付142000元外,尚欠原告租金8000元至今未予支付,致使纠纷的产生,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其应支付原告剩余租金8000元。对原告要求按照其持有的合同约定暂定期限8个月计算租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2400元(自2012年4月1日至5月31日止,按所欠租金8000元的日5‰计算),因合同约定的日5‰的滞纳金,属双方对违约金的一种约定,被告认为该违约金过高,法院认为,该约定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予适当减少,即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按8000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97元。
针对被告的反诉,法院认为,签订合同时被告已给付原告进退场费28000元,由原告负责进退场工作,但原告未实际负责退场,其应退还被告退场费14000元。因租赁物进场时,原告利用50吨吊车对租赁物进行安装,退场时,因现场出现了50余米的烟筒,被告用300吨吊车将该塔吊拆卸,根据合同约定:“如施工现场的障碍物导致设备无法拆卸,被告承担原告的相关损失”,故对于退场时被告实际支出的拆除费18000元中超出的4000元,应由被告自行负担。被告提交的李绍军出具的人工费9000元收条一份,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亦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要求原告给付人工费9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成支付原告程某某租金8000元及违约金97元,两项合计8097元;原告程某某退还被告王国成塔吊退场费14000元。以上相互折抵后,原告程某某再给付被告王国成59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王国成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1135元,被告王国成负担1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110元,被告王国成负担4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是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设备租赁合同》为填充式合同,该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上诉人程某某提交的《施工设备租赁合同》中虽约定“暂定租赁期限为8个月”,被上诉人王国成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交了其持有的《施工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中并无此约定,不排除上诉人程某某在双方签订合同后自行添加上述内容的可能性,故对被上诉人王国成提交的《施工设备租赁合同》,法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上诉人王国成提交的《施工设备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上诉人程某某已依约履行了向被上诉人王国成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上诉人王国成在租赁期间届满时应依约履行向上诉人程某某支付租金的义务。因双方对暂定租赁期限没有约定,则应依合同约定以实际租赁期限计算租金,双方认可实际租赁期限为六个月,其租金应按六个月计算为150000元。被上诉人王国成除已支付142000元外,尚欠上诉人程某某租金8000元至今未予支付,致使纠纷的产生,被上诉人王国成应承担民事责任,其应支付上诉人程某某剩余租金8000元。对上诉人程某某要求按照其持有的合同约定暂定期限8个月计算租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滞纳金2400元(自2012年4月1日至5月31日止,按所欠租金8000元的日5‰计算),因合同约定的日5‰的滞纳金,属双方对违约金的一种约定,被上诉人王国成认为该违约金过高,法院认为,该约定过分高于上诉人程某某的实际损失,应予适当减少,即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按8000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97元。
针对被上诉人王国成的反诉,法院认为,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王国成已给付上诉人程某某进退场费28000元,由上诉人负责进退场工作,但上诉人未实际负责退场,其应退还被上诉人退场费14000元。因租赁物进场时,上诉人利用50吨吊车对租赁物进行安装,退场时,因现场出现了50余米的烟筒,被上诉人用300吨吊车将该塔吊拆卸,根据合同约定:“如施工现场的障碍物导致设备无法拆卸,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相关损失”,故对于退场时被上诉人实际支出的拆除费18000元中超出的4000元,应由被上诉人自行负担。综上,上诉人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所受理费1460元,由上诉人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增民 审判员 陈建英 审判员 冯 雪
书记员:常新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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