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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程某某与被上诉人大兴安岭美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大兴安岭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大兴安岭美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崔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
程某某
程淑芬(黑龙江明言律师事务所)
大兴安岭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岳书辉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兴安岭美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东出口111国道3公里。
法定代表人:王吉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代理人:程淑芬,黑龙江明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兴安岭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兴安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朱佩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书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现住加格达奇区。
上诉人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大兴安岭美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地达公司)、被上诉人大兴安岭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6)黑2701民初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淑芬,被上诉人美地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吉普及委托代理人崔鹰,被上诉人中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书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6)黑2701民初114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一审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即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720000.0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3、请求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美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没有收到法院书面解除查封冻结裁定前擅自在已查封的账户内取走40余万元予以追回,对其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予以处罚。
2016年5月18日一审重审判决书11页明确体现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在中国工商银行加格达奇支行人民路支行名下账户内存款74万元予以冻结,然而在2016年3月30日被上诉人美地达公司在没有收到一审法院书面解除查封冻结前,将已查封的账户内取走40余万元,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所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追回被取走的40万余元,对其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予以处罚。
美地达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中亿公司辩称,认可原审判决。
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20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中亿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原有一手店加工厂,合计房屋面积138.17平方米、地下室26.48平方米、车库19.25平方米,锅炉4平方米、烤炉3平方米,合计85.02平方米,水泥地面52.8平方米,同意由被告拆迁,被告不给原告货币补偿,由被告负责在育才家园小区新建原址补偿原告车库三套,每套40平方米,甲方(中亿公司)用120平方米车库按商业用房办理房产证明,置换乙方(程某某)现有房屋面积及车库地下室及院内所有物品,乙方不交任何费用。
该协议基础上,原告于2013年8月9日与征收人加格达奇区棚户区改造建设指挥部、承办人大兴安岭晟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货币动迁协议书》,约定:由征收人通过承办人向原告支付被征收人补偿费420000.00元。
原告于2013年8月9日与征收人加格达奇区棚户区改造建设指挥部、承办人大兴安岭晟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约定:将原告安置于育才家园小区,安置面积为120平米。
大兴安岭晟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将原告的被征收人补偿费420000.00元通过转账方式给付了被告。
被告将育才家园建成后,拒绝按照双方于2013年6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履行,将原告安置于离拆迁原址较远的靠近山边的地方。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约履行,被告均拒绝。
协议书明确约定,”在育才家园小区新建原址补偿”。
这句话简单明确,本不应该产生异议,但是被告美地达公司为达到推卸责任的目的,硬是把这句话中的原址解释为”原地块”,把新建原址解释为”在育才家园小区内”。
原告和中亿公司的协议还约定:中亿公司用给原告安置的120平米车库,按商业用房办理房产证明。
原址确实新建有车库,但被告以每平米6000.00元出售,被告把本应给原告安置的120平米车库代原告出售,那么就应该把出售车库款返还给原告,共计720000.00元。
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20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9日原告程某某与被告中亿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程某某将原有住房房证面积75平方米,主房无证面积7.14平方米,前无证房面积56.03平方米,合计房屋面积136.17平方米,地下室26.48平方米,车库19.25平方米,锅炉4平方米,烤炉3平方米,合计85.02平方米,水泥地面52.8平方米同意由被告拆迁。
被告中亿公司不给原告货币补偿,被告中亿公司承诺在育才家园小区新建原址补偿给原告程某某车库3套,每套40平方米,共计120平方米,被告用120平方米车库按商业用房办房产证明,置换原告现有房屋面积及车库、地下室及院内所有物品,原告不交任何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上诉人程某某与被上诉人中亿公司2013年6月29日签订协议,约定上诉人程某某在”新建原址回迁三套车库120平方米且办理商业用房房产证明”。
双方签订协议后,经加区政府拆迁办确认,上诉人程某某与加区棚改办达成了一事一议安置协议,上诉人程某某被拆迁房屋的价值420000.00元用于回购车库。
上诉人程某某与被上诉人中亿公司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方案,据此上诉人程某某的营业性用房被拆迁。
上诉人程某某与被上诉人中亿公司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切实履行。
被上诉人中亿公司认可协议中的”新建原址”是指被上诉人程某某被拆迁房屋的地址。
动迁办出具的证明显示,回迁安置以”就近、便民”为原则,而被上诉人美地达公司将距离上诉人程某某被拆迁房屋最近位置的3号楼及5号楼车库均以每平方米6000.00元售价售出,被上诉人美地达公司不能按照协议约定对上诉人程某某就近安置违反双方协议约定,故上诉人程某某有权要求与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并赔偿其损失。
被上诉人美地达公司提出的其在与上诉人程某某签订协议时就已经约定将育才家园一期开发的6号楼二楼西侧建筑面积为133.82平方米(套内面积120.58平方米)的房屋分配给上诉人程某某作为加工车间,双方应该按照诚实守信的原则继续履行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013年10月30日王吉普与被上诉人中亿公司签订了《解除合作关系协议》,自2013年10月31开始,终止合作关系。
该《解除合作关系协议》并未书面告知上诉人程某某。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有关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
项目转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被上诉人美地达公司与中亿公司签订该解除合作协议并未书面告知上诉人程某某,故被上诉人美地达公司对被上诉人中亿公司在此之前所签订的协议须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和义务。
被上诉人美地达公司与中亿公司的关于解除合作期间后责任承担约定不能约束上诉人程某某,故被上诉人中亿公司应与被上诉人美地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程某某要求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美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没有收到法院书面解除查封冻结裁定前擅自在已查封的账户内取走40余万元予以追回,对其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予以处罚。
上诉人程某某该上诉请求超出二审审理范围,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程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款  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6)黑2701民初11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大兴安岭美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程某某损失720000.00元;
三、被上诉人大兴安岭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给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判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6600.00元(上诉人程某某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大兴安岭美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兴安岭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4220.00元(上诉人程某某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大兴安岭美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兴安岭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上诉人程某某与被上诉人中亿公司2013年6月29日签订协议,约定上诉人程某某在”新建原址回迁三套车库120平方米且办理商业用房房产证明”。
双方签订协议后,经加区政府拆迁办确认,上诉人程某某与加区棚改办达成了一事一议安置协议,上诉人程某某被拆迁房屋的价值420000.00元用于回购车库。
上诉人程某某与被上诉人中亿公司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方案,据此上诉人程某某的营业性用房被拆迁。
上诉人程某某与被上诉人中亿公司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切实履行。
被上诉人中亿公司认可协议中的”新建原址”是指被上诉人程某某被拆迁房屋的地址。
动迁办出具的证明显示,回迁安置以”就近、便民”为原则,而被上诉人美地达公司将距离上诉人程某某被拆迁房屋最近位置的3号楼及5号楼车库均以每平方米6000.00元售价售出,被上诉人美地达公司不能按照协议约定对上诉人程某某就近安置违反双方协议约定,故上诉人程某某有权要求与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并赔偿其损失。
被上诉人美地达公司提出的其在与上诉人程某某签订协议时就已经约定将育才家园一期开发的6号楼二楼西侧建筑面积为133.82平方米(套内面积120.58平方米)的房屋分配给上诉人程某某作为加工车间,双方应该按照诚实守信的原则继续履行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013年10月30日王吉普与被上诉人中亿公司签订了《解除合作关系协议》,自2013年10月31开始,终止合作关系。
该《解除合作关系协议》并未书面告知上诉人程某某。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有关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
项目转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被上诉人美地达公司与中亿公司签订该解除合作协议并未书面告知上诉人程某某,故被上诉人美地达公司对被上诉人中亿公司在此之前所签订的协议须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和义务。
被上诉人美地达公司与中亿公司的关于解除合作期间后责任承担约定不能约束上诉人程某某,故被上诉人中亿公司应与被上诉人美地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程某某要求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美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没有收到法院书面解除查封冻结裁定前擅自在已查封的账户内取走40余万元予以追回,对其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予以处罚。
上诉人程某某该上诉请求超出二审审理范围,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程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款  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6)黑2701民初11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大兴安岭美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程某某损失720000.00元;
三、被上诉人大兴安岭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给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判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6600.00元(上诉人程某某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大兴安岭美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兴安岭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4220.00元(上诉人程某某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大兴安岭美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兴安岭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邹丽平

书记员:唐榕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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