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海天润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山海关区。
法定代表人:张秀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永刚,河北王铁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建昌县。
委托代理人:曹庆丰,辽宁百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某某海天润和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某某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3)山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被告蒋某某在原告处被指派维修上货用的电梯时,因电梯突然自动升梯,导致被告的脖子被夹住、受伤。被告蒋某某被送至秦某某市第一医院拍片。2012年8月30日被告蒋某某又被送到秦某某市工人医院,被告蒋某某于2012年8月30日至2012年9月27日住院治疗。在住院病案首页的工作单位一栏是秦某某海天润和贸易有限公司,联系人为齐某某,联系电话为齐某某个人电话,齐某某为秦某某海天润和贸易有限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齐某某与被告蒋某某无亲属关系。出院后,被告蒋某某因颈部外伤后遗症,于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5月29日在山海关吴智荣中医诊所接受中医治疗,其治疗费用由原告秦某某海天润和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在庭审中被告出示了标有海天润和的工作服照片一件。被告受伤后曾就自己工伤待遇问题找过原告单位的有关人员。2013年6月15日被告蒋某某向山海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秦某某海天润和贸易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蒋某某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其与原告秦某某海天润和贸易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原告秦某某海天润和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某某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住院病案首页的内容以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秦某某海天润和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鲍成新 审判员 郭玉田 审判员 桑华民
书记员:李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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