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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秦皇岛市鑫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皇岛市鑫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刘岩
梁也(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杨金坡(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
董玉忠
付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市鑫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台金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秦皇岛市鑫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客户经理,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梁也,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东美术装潢部业主,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杨金坡,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玉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秦皇岛市龙腾长途客运总公司职员,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系李某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东美术装潢部业主,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杨金坡,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玉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秦皇岛市龙腾长途客运总公司职员,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上诉人秦皇岛市鑫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2)海经初字第1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2011年8月11日签订《户外广告牌高架制作合同》的相对方虽然为刘岩,但刘岩与上诉人鑫华公司有事实上的委托关系,且鑫华公司事后对刘岩的行为予以追认,故上述合同的民事权利及义务应由鑫华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李某某、付某某系夫妻关系,在生活中如发生债务应当共同承担。本案系因合同标的物广告牌倒塌引起的纠纷。广告牌图纸是由刘岩设计,广告牌根基基础亦是由刘岩所做,上诉人鑫华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广告牌的倒塌系因李某某制作的质量不合格所致。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2元,由上诉人鑫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2011年8月11日签订《户外广告牌高架制作合同》的相对方虽然为刘岩,但刘岩与上诉人鑫华公司有事实上的委托关系,且鑫华公司事后对刘岩的行为予以追认,故上述合同的民事权利及义务应由鑫华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李某某、付某某系夫妻关系,在生活中如发生债务应当共同承担。本案系因合同标的物广告牌倒塌引起的纠纷。广告牌图纸是由刘岩设计,广告牌根基基础亦是由刘岩所做,上诉人鑫华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广告牌的倒塌系因李某某制作的质量不合格所致。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2元,由上诉人鑫华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巍
审判员:刘京
审判员:刘兴亮

书记员:李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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