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嘉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赵月(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
王英林
胡进国(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嘉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中段13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0080416-5。
法定代表人刘嘉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月,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英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胡进国,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皇岛市嘉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地产)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嘉某地产未按实际约定履行构成违约,其主张应按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支付违约金,因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低,原审法院进行适当调整并无不妥。因有六件案件在争议小区,进行了评估,原审法院依据前六份评估报告确认本案争议房屋按以前的评估报告,确认给付违约金,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8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市嘉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嘉某地产未按实际约定履行构成违约,其主张应按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支付违约金,因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低,原审法院进行适当调整并无不妥。因有六件案件在争议小区,进行了评估,原审法院依据前六份评估报告确认本案争议房屋按以前的评估报告,确认给付违约金,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8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市嘉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彦军
审判员:权金伶
审判员:张洁
书记员:刘东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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