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xx街xx小区x号x门x室。
委托代理人高靖国,男,黑龙江中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有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龙凤区卧里屯xx街道x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xx乡x组。
上诉人秦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有能、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某、被上诉人郭有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秦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上诉人不承担19403.62元货款;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被上诉人起诉的主体错误,承担责任的应为涉案工地的所有人刘佩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郭有能并不是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错误。2、秦俭签字的只是收到证,并非欠据,一审法院没有找刘佩喜进行核实即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3、本案涉案工程发生于2008年,被上诉人郭有能起诉时间为2015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双方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杨某某在原审的自认可知,秦某在承建刘佩喜的工程时因工程所需,遂由杨某某找郭有能送的材料。郭有能按照杨某某的要求指示案外人陆卫红给秦某施工的工地运送了砂子及碎石,并向案外人支付了货款,秦某的弟弟秦俭及杨某某在收到货物后出具了收货凭证。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在此过程中,被上诉人郭有能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上诉人秦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秦某在本案一审(第一次)过程中并未提出关于诉讼时效的主张,故对上诉人秦某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秦某关于本案的货款给付义务人为刘佩喜这一上诉理由,因上诉人秦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并未追加刘佩喜作为本案被告,故上诉人秦某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秦某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秦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元,由上诉人秦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解恒奎 代理审判员 张 余 代理审判员 伍 洋
书记员:季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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