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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秦某某与被上诉人嫩江县海江镇新胜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某某
王文慧(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
嫩江县海江镇新胜村村民委员会
高福来(嫩江县临江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文慧,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嫩江县海江镇新胜村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王春平,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福来,嫩江县临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嫩江县海江镇新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胜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3)嫩民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慧,被上诉人新胜村委会代表人王春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福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6月6日新胜村委会原主任石勇在未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情况下,将村集体所有的蚕场山承包给秦某某,并与秦某某签订了《新胜村林业队蚕场荒山林权转让合同》。2007年8月,嫩多公路指挥部在修建S208省道期间,在嫩江县海江镇新胜村蚕场山附近采石修道。2007年11月13日,秦某某向嫩江县人民法院起诉嫩多公路指挥部,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经法院调解,秦某某、嫩多公路指挥部及新胜村委员会达成了调解协议,嫩江县人民法院下发了(2008)嫩民初字第274号民事调解书,嫩多公路指挥部给付秦某某补偿款30,000.00元,给付新胜村后永久屯补偿款21,0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现新胜村委会以将蚕场山承包给秦某某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要求秦某某返还新胜村委会不当得利款30,00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秦某某与新胜村委会签订的《新胜村林业队蚕场荒山林权转让合同》未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秦某某与新胜村委会签订的该合同违法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承包合同无效。秦某某依据此合同取得的30,000.00元补偿费应返还给新胜村委会,故新胜村委会要求秦某某返还30,000.00元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秦某某提出新胜村委会主体不适格的辩解理由,因该蚕场山系新胜村委会所有,故秦某某的此项辩解理由,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判决,秦某某给付新胜村委会不当得利款30,000.00元。案件受理费505.00元、邮寄费80.00元,由秦某某负担。
判决宣判后,秦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新胜村委会先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后又撤销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在庭审中向秦某某释明该问题,秦某某对合同的效力问题没有发表自己的观点,双方也未进行充分的法庭辩论,原审法院判决确认合同效力剥夺了秦某某辩论权利。2、没有证据证明秦某某承包蚕场山一事未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新胜村委会将荒山承包给秦某某的时间是2006年6月,新胜村的村民知道该事实,但没有人在法定期间提出异议,秦某某与新胜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有效。3、秦某某取得补偿款不是基于山体受到破坏。秦某某与新胜村委会签订林权转让合同后,秦某某购买了大量的树苗栽种到荒山上,嫩多公路指挥部在修路期间,造成树苗严重损毁。嫩多公路指挥部赔偿秦某某的损失包括树苗费、种树的人工费、看护费、抚育费等。秦某某得到的补偿是自己受到的实际损失,与新胜村委会因其荒山所有权受到破坏而产生的损失无关。4、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有误,该法系2010年颁布的法律,而秦某某与新胜村委会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06年。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新胜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庭审中,秦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嫩江县海江林业工作站于2014年5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截至2012年8月嫩江县海江镇林业工作站没有下发过松树苗。
新胜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高福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必然联系。
2、秦某某申请证人刘现义、于占河、吴祥、段山江出庭作证。刘现义、于占河证明新胜村有村民代表,他们是村民代表之一,秦某某承包本案荒山一事由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吴祥证明2007年秦某某购买树苗并进行栽种。段山江证明其曾为秦某某运送过树苗。
新胜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高福来认为刘现义所证明的问题与其原始证言相互矛盾,缺乏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于占河的证言与公安机关及原审法院对其调查时的陈述相矛盾,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吴祥与段山江的证言与事实不符。
经本院庭审质证认为,秦某某提交的1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秦某某提交的2号证据中,刘现义的证言与原审法院对其询问时的陈述相矛盾,于占河的证言与2012年4月18日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的陈述相矛盾,证人吴详、段山江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新胜村委会未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而与秦某某签订了《新胜村林业队蚕场荒山林权转让合同》,该合同无效。秦某某自嫩多公路指挥部取得的30,000.00元补偿款无合法依据,其应将该款返还蚕场山的所有权人新胜村委会。故原审法院判决秦某某给付新胜村委会30,000.00元并无不当,秦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0元、邮寄费80.00元,由上诉人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新胜村委会未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而与秦某某签订了《新胜村林业队蚕场荒山林权转让合同》,该合同无效。秦某某自嫩多公路指挥部取得的30,000.00元补偿款无合法依据,其应将该款返还蚕场山的所有权人新胜村委会。故原审法院判决秦某某给付新胜村委会30,000.00元并无不当,秦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0元、邮寄费80.00元,由上诉人秦某某负担。

审判长:于卫平
审判员:张可秋
审判员:张岩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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