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秦余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布,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忠华,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车某某主张为借贷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仅依据借据起诉的,应当结合交付凭证、交易习惯、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以及交付细节来综合判定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本案车某某虽然持有向秦余长三次汇款360万元的凭条,但秦余长否认双方为借贷关系,车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三次汇款前后双方对所汇款项是借款及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等进行过约定。车某某2015年向公安机关报案时是以合伙开金矿被秦余长诈骗为由,并未主张争议款项为借款。车某某起诉时所持欠据是秦余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在公安机关出具,随后秦余长即开始到相关部门就欠据出具等问题进行举报,称欠据是在受胁迫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出具,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车某某三次汇款时间均为2009年,而本案欠据出具时间为2015年,汇款行为与欠据出具时间相隔六年之久,车某某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因车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存在,故该欠据不能作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因此,秦余长与车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能成立。秦余长主张双方是合伙关系。经查,2008年8月份,车某某和秦余长去内蒙古锡林浩特苏尼特左旗实地考察金矿,研究合伙开发金矿事宜。后车某某向秦余长汇款100万元,其中60万元已用于合伙购买设备,由此可认定双方对于合伙开发金矿已达成口头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结合本院调取的伊春市公安局南岔分局刑事卷宗询问笔录中车某某、秦余长、马春平(秦余长妻子)对双方关系的陈述及庭审中秦余长提供的秦兰亭、常志国、高明的证人证言,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原则,可以认定秦余长与车某某之间为合伙关系。尽管车某某向秦余长所汇款300万元未用于合伙事务,但并不影响双方合伙关系的成立,一审法院以欠据为定案依据,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错误。原审原告车某某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二审法院不能直接认定为合伙关系后予以审理。一审法院应释明车某某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后,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9民初11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秦余长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车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韩玉红 审判员 张紫微 审判员 郭良富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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