碧海舟(北京)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
张林涛(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史建平
邯郸市复兴区彭某某乡人民政府
张宁(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碧海舟(北京)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苑路二十号1号楼602、603、604号。
法定代表人邸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林涛,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建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复兴区彭某某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前进大街4号。
法定代表人张好殷,该乡人民政府乡长。
委托代理人张宁,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碧海舟(北京)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海舟公司)与被上诉人邯郸市复兴区彭某某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彭某某乡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1)复民初字第1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碧海舟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林涛、史建平,被上诉人彭某某乡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工业炉设备厂成立之初占用原复兴区王郎村集体土地作为企业用地,后其补办了征地手续,并经过了相关部门的合法审批,其虽未申请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但其已实际长期使用该宗土地,已事实上取得了该国有划拨土地的使用权。上诉人上诉称改制后应由其享有原设备厂的所有产权,且转让处分附属建筑物及各项权利时,应一并转让土地使用权,在权属存在争议下,本案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由邯郸市人民政府处理。因本案涉及的土地系国家划拨土地,市工业炉设备厂改制后,新改制企业作为股份制企业,并不能继承原厂的土地划拨使用,只能通过租赁、出让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而原市工业炉设备厂的组建单位为彭某某乡政府的职能部门彭某某乡经济委员会,故改制时的案涉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仍应由彭某某乡政府享有。原工业炉设备厂在改制时,仅对建筑物、机器设备及相关动产进行了评估,并作价出让给上诉人,而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未进行评估,故并未在改制资产出让范围之内。另外,当事人双方于2000年9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中对租赁使用该土地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且其后实际履行,由此可见,上诉人对于在改制时其并未享有该土地使用权是明知的,故上诉人的上述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彭某某乡政府作为市工业炉设备厂的组建单位,在企业改制时与上诉人签订了具有改制性质的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了土地使用方式为租赁使用,租赁物、租金及支付期限和方式等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履行。上诉人提出其给付被上诉人92万元而被上诉人以“承包费”、“管理费”及“上交款”等名义出具费用票据而非是土地租赁费,因上述款项是双方签订该土地租赁使用条款后支付的,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交纳上述款项的其他依据,依据协议上诉人应按每年11.5万元交纳租金,故该款项应认定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纳的自2000年9月18日起至2008年9月17日止的租金。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上诉人未按时交纳租赁费超过60天,被上诉人即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现上诉人未依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还称协议书约定上诉人实际使用土地为长期租赁,按照法律相关规定,一般工业用地使用期限为50年,则上诉人还应再继续使用40年,因本案租赁条款中未明确租赁期限,一审认定为不定期租赁并无不当,上诉人此诉称于法无据。另外,上诉人就本案关于拆迁补偿和标准等内容的上诉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该部分上诉内容依法不予审理,上诉人可另诉主张。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碧海舟(北京)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工业炉设备厂成立之初占用原复兴区王郎村集体土地作为企业用地,后其补办了征地手续,并经过了相关部门的合法审批,其虽未申请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但其已实际长期使用该宗土地,已事实上取得了该国有划拨土地的使用权。上诉人上诉称改制后应由其享有原设备厂的所有产权,且转让处分附属建筑物及各项权利时,应一并转让土地使用权,在权属存在争议下,本案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由邯郸市人民政府处理。因本案涉及的土地系国家划拨土地,市工业炉设备厂改制后,新改制企业作为股份制企业,并不能继承原厂的土地划拨使用,只能通过租赁、出让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而原市工业炉设备厂的组建单位为彭某某乡政府的职能部门彭某某乡经济委员会,故改制时的案涉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仍应由彭某某乡政府享有。原工业炉设备厂在改制时,仅对建筑物、机器设备及相关动产进行了评估,并作价出让给上诉人,而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未进行评估,故并未在改制资产出让范围之内。另外,当事人双方于2000年9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中对租赁使用该土地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且其后实际履行,由此可见,上诉人对于在改制时其并未享有该土地使用权是明知的,故上诉人的上述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彭某某乡政府作为市工业炉设备厂的组建单位,在企业改制时与上诉人签订了具有改制性质的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了土地使用方式为租赁使用,租赁物、租金及支付期限和方式等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履行。上诉人提出其给付被上诉人92万元而被上诉人以“承包费”、“管理费”及“上交款”等名义出具费用票据而非是土地租赁费,因上述款项是双方签订该土地租赁使用条款后支付的,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交纳上述款项的其他依据,依据协议上诉人应按每年11.5万元交纳租金,故该款项应认定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纳的自2000年9月18日起至2008年9月17日止的租金。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上诉人未按时交纳租赁费超过60天,被上诉人即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现上诉人未依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还称协议书约定上诉人实际使用土地为长期租赁,按照法律相关规定,一般工业用地使用期限为50年,则上诉人还应再继续使用40年,因本案租赁条款中未明确租赁期限,一审认定为不定期租赁并无不当,上诉人此诉称于法无据。另外,上诉人就本案关于拆迁补偿和标准等内容的上诉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该部分上诉内容依法不予审理,上诉人可另诉主张。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碧海舟(北京)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冯志勇
审判员:王金良
审判员:杨伟烈
书记员:李晓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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