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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石淑荣、孙某某、孙某与被上诉人郑国家、王某某、赵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淑荣(死者孙国发妻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工人,住伊春市金山屯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死者孙国发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死者孙国发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伊春市金山屯区。
委托代理人张勇(孙某某丈夫),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伊春市金山屯区公安分局消防大队干部,住伊春市金山屯区。
委托代理人焦开军,黑龙江宏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国家,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住伊春市金山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伊春市金山屯区。
委托代理人王春辉,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伊春市金山屯区公安分局昆仑派出所所长,住伊春市金山屯区。

上诉人石淑荣、孙某某、孙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国家、王某某、赵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焦开军,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春辉、被上诉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石淑荣、孙某,被上诉人郑国家、王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8月17日,被告王某某找到张勇说让其岳父孙国发看山,每天100元。孙国发于次日起看护167-168林班。2014年9月13日10时20分孙国发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与曲树申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摩托车在167-168林班的路上相撞,孙国发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曲树申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95970元,因曲树申无力赔偿,经诉讼原告方与其达成调解协议,曲树申给付50000元。现三原告认为死者孙国发受雇于被告王某某、赵某某,所以就其在交通事故中自负的那部分应由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三原告提起诉讼。另被告郑国家于2013年1月1日与金山屯林业局签订了红松林木种子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年承包费为8184元。该合同书第十三条规定了未经发包方的批准不得转包。
原审认为:孙国发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于2014年9月13日上午10时20分在看山的地点与曲树申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摩托车相撞并导致自身死亡,孙国发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在该地点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孙国发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以外的工作,故可以认定孙国发确系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三原告已向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曲树申主张了赔偿,且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由曲树申赔偿三原告50000元。三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雇主赔偿责任,其性质为替代赔偿责任,三原告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已获得侵权人赔偿的情况下,再向用工人主张工伤待遇下的雇主赔偿责任,有悖法律规定的本意。三原告在行使了民事赔偿处分权后,又向替代赔偿责任人主张死者应自负的部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间的转承包协议,因其未取得发包方金山屯林业局的批准,故三被告之间的转承包协议均为无效的。综上所述,本院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石淑荣、孙某、孙某某诉讼请求。诉讼费4200元由三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孙国发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在看山的地点与曲树申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摩托车相撞并导致自身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孙国发与曲树申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因与曲树申发生交通事故人身受到损害,三上诉人已向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曲树申主张了赔偿,且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由曲树申赔偿三上诉人50000元。现三上诉人在已选择了向侵权第三人曲树申赔偿,且已获得赔偿的情况下,再选择向被上诉人主张雇主赔偿责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三上诉人石淑荣、孙某某、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张紫微 代理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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