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金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上诉人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正康,男,黑龙江仲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令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同江市,系被上诉人女儿。
上诉人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石令芝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2016)黑0881民初1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金娥、卢正康、被上诉人石令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某某上诉请求:撤销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2016)黑0881民初1267号民事判决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审判人员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诉讼程序,在没有查清事实和没有可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侵占了被上诉人的承包田系错误判决。2.本案中上诉人耕种的土地亩数确定,上诉人请求法院测量上诉人承包田的数量以确定没有侵占任何人的土地。3.本案证人与当事人系亲属又有利害关系,公章的加盖都由证人石某1说了算,村长与书记也听从石某1的指使。
石令芝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本案事实清楚,新发村委会,同江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出具证明证实上诉人石某某侵占被上诉人石令芝3亩土地的事实。
石令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同江镇新发村在2002年土地调整中,将原告的3亩地(小亩)分到被告家庭土地中,该3亩地位于新发村南,东邻丁明月,南邻薛某,北邻郭东发,西面是水渠。被告多年来一直耕种。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亩土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双方均系同江镇新发村村民,同江镇新发村村民应分得口粮田每人9亩,2002年同江市同江镇新发村在1998年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进行了土地调整,调整土地时因双方父母年迈,原告身体不好,村里将原、被告父母的18亩口粮田及原告应分得的9亩口粮田共计27亩由3个哥哥石某某、石某2、石某1每人耕种9亩,石某2、石某1各耕种原告的3亩口粮田被政府征用,石某2、石某1将土地征用款每人34000元给付原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法院提供了同江市同江镇新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及证人证言。庭审中查明被告家庭人口5人,每人口粮田9亩(小亩),按6口人应分得口粮田54亩,被告实际口粮田59亩。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石令芝系同江市同江镇新发村村民,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江市同江镇新发村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于2002年土地调整时,石令芝有权利和其他村民一样承包应分得的土地,且所在村委会也认可原告的集体组织成员身份,并分给原告相应的土地9亩。因原告没有农用车且身体不好,经过家人协商将其9亩地平均分配给其三个哥哥石某某、石某2、石某1,由三个哥每年给付原告三袋大米顶承包费,该事实有同江市同江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该村村书记薛某、原告的二个哥哥石某2、石某1的证人证言在卷佐证。作为发包方的同江市同江镇新发村村民委员会其证明材料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同江市同江镇新发村村民委员会证实原、被告的父母及原告的土地27亩由石某某、石某2、石某1平均各分得9亩,石某2、石某1对此均予认可,石某2、石某1当庭表示耕种原告的3亩土地被政府占用,已各自给付原告补偿款34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鉴于本案中原、被告及石某2、石某1系同胞兄妹的特殊身份,其证人证言具有高度可能性,且同江市同江镇新发村村民委员会也证实了原告的3亩土地分在被告承包田名下的事实。故证人之间所证明的问题具有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被告对于其土地承包多分得土地的事实予以认可,其辩称多分的9亩土地系其父亲的土地,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同江市同江镇新发村人均9亩承包田,被告在没有法定理由多分地的情况下,其现多承包土地实际上就包括原告应分得的那份土地。故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石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返还给原告石令芝3亩土地。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石令芝认可上诉人石某某耕种的土地为59亩,因此上诉人石某某提出测量其耕种的土地面积并无实际意义。同江市同江镇新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同江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石令芝的3亩土地在上诉人石某某承包田里的事实,证人薛某、石某2、石某1的证言与上述两份证明的内容相互印证,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石某某返还给被上诉人石令芝3亩土地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石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石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玉祥 审 判 员 姜广武 代理审判员 彭景丰
书记员:王钒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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