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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石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静,黑龙江畅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石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起诉状的陈述事实与判决所查明的事实是不一致、不吻合,因此一审在未查清事实,判决实属错误。根据法律的规定,王某应该对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帐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仍应该对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如王某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借贷关系的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王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请求。隋某某述称,借钱还钱,我借邹林春的钱,钱还的是邹林春,与王凤英、王某、石某某不认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石某某、隋某某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2、要求石某某偿还借款5万元;3、诉讼费用由石某某、隋某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的母亲王凤英与石某某的丈夫邹林春系朋友关系,隋某某与邹林春系朋友关系。2016年7月5日,邹林春向王凤英借款20万元,并要求汇入户名为隋某某的账户内(卡号为6217…3548)。因王凤英款项不足,故由王某借给邹林春此笔款项,王某按照邹林春的要求于2016年7月6日汇给隋某某20万元。2016年11月29日,邹林春又向王某借款5万元,王某按照邹林春的要求汇入邹林春工商银行账户内(卡号为6212…0975)。该笔款项根据邹林春账户明细用于日常消费支出。至此,邹林春共向王某借款25万元整,其中20万元邹林春借给了隋某某,但隋某某已于2017年2月11日偿还给邹林春借款30万元。2017年2月21日,邹林春将30万元取出。2017年5月27日邹林春因病去世。邹林春去世前未向王某出具欠条或借条等借款凭证,双方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等。邹林春与石某某于2012年12月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夫妻财产及债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邹林春与王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邹林春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邹林春已死亡,王某依据银行汇款凭证证明与邹林春借贷关系成立并向邹林春的配偶即石某某主张还款责任,石某某应当提供证据证明邹林春与王某的借贷关系不成立。现石某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笔款项已偿还完毕或者不存在借贷关系的其它情形,石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王某与邹林春的借贷关系法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石某某应举证证明邹林春的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根据本案的证据证实,石某某无法证明该债务系邹林春个人债务,亦未提出邹林春与石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关于财产及债务的约定,所以石某某应当承担偿还责任。隋某某与邹林春存在借贷关系,但隋某某已履行了还款义务,隋某某与王某不存在借贷关系,因此隋某某不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王某要求石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应予支持,但要求隋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判决:一、石某某给付王某借款25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驳回王某要求隋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石某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邹林春向王某之母王凤英借款20万元,因王凤英款项不足,根据邹林春的短信指示,王凤英委托王某将20万元直接汇入邹林春的指定隋某某帐户内。后隋某某给邹林春汇款30万元,邹林春接到隋某某的还款,未向王某还款,王某与邹林春的民间借贷关系仍然存在。王某向邹林春汇款5万元,邹林春与王某形成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债务产生于邹林春与石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王某就本案债务主张权利,而石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本案债务属于邹林春与石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现邹林春已去世,王某向石某某主张权利,本院应予以支持。故上诉人石某某的主张邹林春与王某没有借贷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石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3民初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静、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原审被告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石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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