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相淑范,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嫩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嫩江县嫩江镇四家子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赵丛波,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琳琳,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嫩江县嘉某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田凤彬,该合作社理事长。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嫩江县人民法院(2016)黑1121民初162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嫩江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相淑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刘红梅 审判员 代柳怡 审判员 沈洋洋
书记员:仇长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