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某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伊春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伊春市。
委托代理人姜芳芳,黑龙江合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盛某有因与被上诉人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2015)友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某有,被上诉人程某的委托代理人姜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10月21日17时许,被告酒后驾驶新世纪牌农用四轮车,后面牵引着打豆机(超宽),该四轮车未注册登记,无保险,沿友好区友翠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公里加528米弯路处时,适有相对方向的原告驾驶宗申125型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此,摩托车前部与农用车后面拖挂打豆机左侧二次回收筛子装置前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经伊春林业中心医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头面部外伤、右侧颅骨凹陷性骨折、双侧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耳漏、双肺挫伤、左锁骨骨折。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意见书,鉴定意见:程某交通事故致颅骨骨折,脑脊液鼻漏,为十级残,硬膜外血肿术后为十级,医疗终结时间为11个月,二次手术费用综合评估为17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伊春市交通警察支队友好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程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被告盛某有驾驶的农用四轮车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应负有赔偿责任。结合案件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酌定原、被告的责任比例分别为70%、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盛某有驾驶的拖拉机系机动车,且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经济损失再进行责任划分。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在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10000元基础上进行责任划分予以支持,即40015.36元。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3113.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误工事实存在,本院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分行业农、林、牧、漁业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3793元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即21810.25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原告的病案情况,可按1人支持护理费,本院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分行业农、林、牧、漁业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3793元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即2542.26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该部分经济损失符合必要的合理支出,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结合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且被告在庭审中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1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友好区公职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予以支持175.50元。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6153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衣物损失费用,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印费本院酌定支持20元。判决,一、被告盛某有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40,015.36元、残疾赔偿金43,113.40元、误工费21,810.25元、护理费2,542.26元、二次手术费用5,100.00元、交通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175.50元、司法鉴定费615.30元、复印费6.00元,合计113,478.0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程某各项损失的赔偿标准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且上诉人对该问题未提出上诉,对一审法院判决的损失数额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上诉人盛某有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伊春市交通警察支队友好大队已对该起交通肇事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驾驶的车辆均为机动车辆,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上诉人主张其驾驶车辆不属于机动车,不应承保交强险无法律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92.0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 杨 审 判 员 张紫微 代理审判员 高 峰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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