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诉人盖某某与被上诉人卢某某等二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盖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术荣,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秀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宝红(曾用名姜亚军)。

上诉人盖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围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向本案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术荣、张秀莲,被上诉人卢某某、姜宝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原告卢某某与董海燕、姜宝红于2011年合伙经营苗木期间,被告盖某某在原告处购买油松和樟子松树苗,后经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6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及其合伙人苗木款合计人民币6580.00元被告当时未向原告支付价款。后经原告方索要,原告的合伙人董海燕于2012年1月21日在被告处收回款人民币2200.00元,经询问董海燕,董海燕予以认可。原告卢某某于2012年4月3日在被告处收回款人民币6000.00元(未注明收什么钱)。原告给被告出具人民币6000.00元的收条。
另查明,原告称给被告出具的收条“称是他在我手借钱往回拿钱时打的收条”。庭审中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从原、被告双方协商购买苗木时间为2011年5月份,合伙人董海燕及原告在被告处收苗木款的时间为2012年1月21日和2012年4月3日。在原告卢某某收款时没有注明还什么款。被告称:偿还原告的苗木款,但未有注明偿还什么款,无法认定。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盖某某给付原告卢某某、姜宝红苗木款人民币4380.00元。限判决生效十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盖某某在被上诉人卢某某、姜宝红处购买树苗及价款均认可。上诉人称已给付所欠树苗款,但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盖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建民 审判员  马 明 审判员  邓立波

书记员:郭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